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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4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郭某1、郭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1,郭某2,郑某1,郑某2,郭某3,郭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4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男,194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2,男,194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郑某1(原审原告郭文雅之配偶),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郑某2(原审原告郭文雅之子),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3,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奕欣,福建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4,女,193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玲(被上诉人之女),女,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郭某1、郭某2、郭文雅、郭某3因与被上诉人郭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文雅去世,本院依法追加郭文雅的法定继承人郑某1、郑某2参与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某1、郭某2、郭某3及郑某1、郑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郭某1、郭某2、郭某3及郑某1、郑某2及被上诉人郭某4对和光里18号204室房产各享有15.28%的房屋所有权。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出资25000元参与购买讼争房产之所谓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首先,在案任一证据均无���证实被上诉人出资25000元(约占标准价62.72%)参与购买讼争房产。其次,被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出资25000元参与购买讼争房产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却没有提供任一证据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再次,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诉称,购房时郭木火生病,林嫦娥没有工资,没有资金购买该房产,其描述与实际情况相悖。郭木火、林嫦娥虽当时年事已高,但郭木火有退休工资养老,日常生活开销、医疗费用、保姆费等大额开销均由上诉人郭某1、郭某2承担,众儿女也给予生活费、过节费、红包等等。在郭木火、林嫦娥去世后,扣除办后事的全部费用(包括购买墓地等),其还留下56794.50元的“手尾脚尾钱”,最后由每家平均分得一万多元。同时,2003年11月3日,被上诉人还向其母林嫦娥借款壹万玖仟元整,由此可见,其父母是完全有经济能力购买该房产的。二、一审法院认为“在充分考虑到郭某4一家在父母晚年陪伴同住、照顾生活、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对讼争房产作出较大贡献的情况下,酌定四原告占讼争房产76.4%产权中的12.5%(总产权的9.55%)、被告占76.4%产权中的50%(总产权的38.2%)”这一事实亦是错误的。郭木火与林嫦娥晚年,郭某4一家已经搬离讼争房屋,且已未照顾二老。郭木火晚年白天由保姆和林嫦娥照看,晚上及周末则由四上诉人轮流照看直至郭木火去世。同时,郭木火、林嫦娥晚年,医疗费、生活费、请保姆费用基本上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尽主要扶养义务。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诉称之所谓事实失真。因此,一审法院就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遗产时,可以多分。”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三、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及新证据,足以证明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各享有15.28%的房屋所有权。首先,“林嫦娥遗嘱”存在无落款、无手印盖章,字迹为同一个人等诸多瑕疵。字据上最后署名是林嫦娥、郭木火两个,但明显为同一人签字,即便假设林嫦娥的签字真实,但是却无法证明郭木火亦同意将永久居住权赠与给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赔偿。字据出具之时,���木火、林嫦娥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不得私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其次,一审判决后,四上诉人重新整理郭木火、林嫦娥遗物发现其母亲林嫦娥于2005年8月4日书写的遗嘱一份,遗嘱载明:“莲花新村和光里18号204室的产权归属我丈夫郭木火所有,因为当时长女郭某4没有地方住,所以我私自答应将房屋让郭某4住并写一张字条做凭据,还将产权证交给她,但是现在郭某4自己已经买了一套房屋,她已经有地方住了,所以我现在取消原来决定,以前写字条作废无效。这套房屋郭木火孩子都有权继承,郭某4不得占为己有并将产权证交出来”,该遗嘱足以证明:(1)讼争房产是因当时被上诉人郭某4无地方居住,才让被上诉人郭某4居住的,并非是因为被上诉人郭某4出资购买而由她居住;(2)林嫦娥已经撤销了之前其私自将房屋给郭某4居住的意思表示;(3)该讼���房产是郭木火、林嫦娥的遗产,其五名子女均应平均享有所有权。最后,退一万步说,“林嫦娥遗嘱”假设为真,也只能从其所记载的内容得知被上诉人本人享有永久居住权,但不代表其享有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但是,这也已被2005年8月4日涉案林嫦娥亲笔遗嘱予以声明作废。故此,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林嫦娥遗嘱”与本案的焦点问题(讼争房产之继承纠纷)没有直接关联性。郭某4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理由:一、关于被上诉人出资25000元购房款的问题,在一审的过程中上诉人已经认可了,没有当庭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只能一味的猜测。而和光里18号204室是上诉人一家共同出资购买的事实,并不是祖业,没有理由和兄弟姐妹平分。二、上诉人称父亲郭木火、母亲林嫦娥的日常生活开销均由郭某1、郭某2承担,这也是不符合事实的。因为母亲的账本上并没有记载他们给予的生活费、过节费、红包等,就无法证明他们承担了日常开支,而两个外孙女(郭某4的女儿)每月给她的零花钱都有登记。三、过世后留下的钱款来源多方面:1.母亲是2006年3月9日过世,父亲郭木火的退休工资,就一直未领取,至2007年12月17日过世,将近二年的时间,父亲的一切生活费用都是由被上诉人承担。这在银行里应该可以查证,在母亲过世后,父亲的工资卡就交于郭某1保管。2.母亲和父亲过世后,亲朋好友送来的钱。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03年向父母亲借钱,继而推定父母亲有存款,不需要被上诉人出钱买房。2003年有存款并不代表1998年购房时的就有购房的经济条件。再说即使母亲有购买意向为什么还要问上诉人郭某3要不要买房子,这个事实在一审的时候原告郭某3也承认了。四、关于对父母的赡养问题。1.上诉人主张父亲于1992年中风至1994年是他们在照顾父亲,1995年年初郭某4一家从杭州回厦门才由郭某4照顾。1992年父亲郭木火出院时还能自理,上诉人都还在工作,怎谈得上他们在照顾,而1994年第二次父亲病情加重又住院,是由郭某4全家回来共同照顾父母。而通过住院治疗父亲出院后还能自己走路,每天郭某4还能带他到屋前屋后走走。到后来病情又加重,郭某4的年纪也渐渐大了,到2003年郭某4已经是64岁的老人了,老伴也已经66岁了,无法很好照顾两个老人了,所以从2003年的7月份才开始请保姆帮忙,共同照顾父母,并不是从1995年开始就请保姆,而且所请保姆的生活费用一直由郭某4负担的。2.上诉人郭某1、郭某2等四人说晚上和所有的休息日、法定假日由他们轮流照顾。而事实上是他们都在上班,白天由郭某4照顾,而他们也是吃完晚饭后才过来的,而晚上来照顾也是睡班,第二天一大早就去上班了。如果遇到节假日,他们也只是顺延到第二天的早上,中午就回家了,因为郭某4全家都在,可以照顾。两位老人的生活起居都是郭某4负责安排,连两位老人过世时穿的寿衣都是郭某4从杭州买绸布料寄回来做的。3.上诉人说2003年至2007年郭某4一家已经搬离讼争的房屋,这句话与事实不符,郭某4于1995年到2007年一直都在讼争的房屋和光里18号204室居住,照顾老人总共有十三年,关于这一点邻居都是有目共暏的。4.当时父亲是一个普通工人,退休金要支付夫妻两人的生活费已经很拮据,还要负担医疗费用,怎么会有多余的款项而购买房产。五、关于上诉人提出母亲大人还有另��份遗嘱,被上诉人认为有可能是伪造的,被上诉人不相信母亲会另立关于争讼房屋的遗嘱。第一,上诉人一审时为什么没有提供这个证据,有蓄意隐瞒和伪造之嫌。第二,根据上诉人描述所谓的遗嘱是否是母亲的本意,有歪曲之嫌。被上诉人已在1998年底完成和光里十八号楼204室的产权购买,母亲林嫦娥不可能要求郭某4拿出房产来跟兄弟姐妹平分。第三,法庭应注意上诉人提供的所谓遗嘱是否有法律效力,它在二审才从遗物中找到被提供,这点是可疑的。争讼房屋的争议已达十年之久,老人家的遗物并不多,如果这份遗嘱是真实的(房产是母亲购买),就应在世时交到众子女面前。退一步讲母亲与父亲由五个子女共同赡养,而且两个儿子承担了大部分的费用,那么母亲买房子居然不告诉儿子,也没有把产权证交给儿子保管而给了郭某4保管,这也是不合常理。而在一审时他们四人都表示对母亲购房一事并不知情。第四,因父亲不识字,所以字据是由母亲写的。母亲给郭某4字据时,父亲的意识还是清楚的,并不是私自答应让被上诉人永远居住。综上,一审的判决是客观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郭某1、郭某2、郭文雅、郭某3共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郭某3、郭文雅、郭某2、郭某1及郭某4对原开元区和光里18号204室房产各享有15.28%的房屋所有权。一审法院查明:郭木火于1994年中风;郭某3与郭木火同在厦门日化企业有限公司工作;郭某1、郭某2、郭文雅、郭某3彼时均知晓可以购房,但无人参与购房过程,无人直接出资,亦不知晓购房款来源;购房手续、产权登记等事宜均由女婿李龙通也即郭某4的丈夫代办;讼争���产自购得至今均由被继承人及郭某4一家人占有、使用。郭某1、郭某2、郭文雅、郭某3提供的《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厦门市公有住宅买卖合同书》、土地房屋登记卡、《厦门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收件收据》、《厦门市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房改专用)》证明,1998年4月29日,郭木火以厦门日化企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的身份申请购买位于本市和光里18号204室房产76.4%的产权,需一次性支付28004元(标准价39857元×85%-实际工龄抵扣金额5874元),同年6月20日正式签订合同并缴纳了28004元购房款及84元手续费。申请表的“家庭成员(常住户口)”栏中有郭木火、林嫦娥夫妇以及郭某4、李龙通、李艳玲一家三口。郭某4举示的一张写在被裁剪过的“己戊年正月初一”老黄历背后的“字据”以及其母亲林嫦娥的记账日记,字据上载明“莲花新村和光里18号楼204室二房一厅房屋,郭木火、林嫦娥俩老愿意给女儿郭某4永久居住,以后没有任何人干涉”,该字据的繁体加竖向书写的方式以及笔迹,与林嫦娥的账本有诸多相似之处,郭某1、郭某2、郭文雅、郭某3虽予以全盘否认但并未依法申请笔迹鉴定,仅强调即便字据为真也只是使用权而非确认产权。一审法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郭某4已尽举证之责,只是由于黄历印刷错误,混淆天干地支导致印出不存在的“己戊年”,使得字据形成年份无从查证,但其真实性当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均作为逝者郭木火、林嫦娥夫妇共同生育的子女,对郭木火、林嫦娥名下的财产均享有法定继承权,郭某1、郭某2、郭文雅、郭某3主张继承析产,于法有据。与此同时,由于本案系继承纠纷而��确权之诉,在权属人仍登记为郭木火的情况下,讼争房产之76.4%的产权应全部作为郭木火、林嫦娥的遗产予以继承分配。其次,讼争房产由郭某4出资大部分的事实有购房材料以及其母亲林嫦娥的字据、郭某4一家人长期占有使用的客观事实予以佐证,此外,对于讼争房产购买过程以及出资详情,郭某4所述较为客观、真实,一审法院认为在分配讼争房产份额时应充分考虑郭某4出资25000元(约占标准价62.72%)的事实;最后,该讼争的“房改房”在购置过程中充分享受了被继承人郭木火职工身份所带来的优惠,该部分优惠应视为郭木火的个人权益。在充分考虑到郭某4一家在父母晚年陪伴同住、照顾生活、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对讼争房产作出较大贡献的情况下,酌定郭某1、郭某2、郭文雅、郭某3各占讼争房产76.4%产权中的12.5%(即总产权的9.55%)、郭某4占76.4%产权中的50%(即总产权的38.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郭木火名下坐落于厦门市××(××)和光里18号204室房产76.4%的产权份额,由郭某1、郭某2、郭文雅、郭某3各继承9.55%,郭某4继承38.2%;二、驳回郭某1、郭某2、郭文雅、郭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就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主张:一、一审认定“四原告彼时均知晓可以购房”有误,只有郭某3庭审中明确提出其知道可以购房,其他三位上诉人均回答不清楚;二、对一审查明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一、《收据》。证明被上诉人郭某4于2003年11月3日向其母亲林嫦娥借款19000元,足以佐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声称其母亲林嫦娥与父亲郭木火没有经济能力购买讼争房屋系不实陈述,并可以证明林嫦娥与父亲郭木火有经济能力购买讼争房产。二、《林嫦娥遗嘱》。证明被上诉人一直独自侵占讼争房产,一审中其提交“林嫦娥字据”证明其享有讼争房产的永久居住权。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林嫦娥于2005年8月4日出具《林嫦娥遗嘱》,可以证明当时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地方居住才同意将讼争房屋给被上诉人居住,后被上诉人购买了自己的房产,所以其撤销将讼争房屋给被上诉人居住的意思表示,并声明其丈夫郭木火的孩子均享有讼争房产的继承权,被上诉人不得占为己有并要求其交出产权证。另外,上诉人当庭再提交两张票据的复印件,一是97年10月的收据,是林嫦娥去购物的收据,金额为4500元;二是林嫦娥97年1月18日购买公墓地的发票,金额是320元。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林嫦娥对其生前的生活开支、收入情况大部分都有记载,其明细足以证实林嫦娥完全有经济能力购买讼争房产。被上诉人进行质证:一、关于《收据》,2003年有钱,不代表1998年有购买的能力。二、关于《林嫦娥遗嘱》,遗嘱确实是林嫦娥写的,但这是2005年写的,林嫦娥是2006年3月份去世的,这是在她病重的时候,子女们强迫她写的。关于补充证据,这是林嫦娥老人家买零食的登记,没有体现上诉人给老人家生活费,而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一份老人家有记录被上诉人女儿每个月给她100元零花钱。老人家信佛,就去买神祖牌。每个月老人家领1000元出来,都是花在她自己的零花钱。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郭某5到���。郭某5陈述:“2004年、2005年期间,我来厦门找我叔叔和婶婶(郭木火和林嫦娥),当时他们生病,我婶婶跟我讲,她女儿住在她那边不孝,有时候对她大小声、不孝顺,但是她没有具体讲什么事,细节我没有问,她也没有说。一方面是婶婶,一方面是堂姐,我觉得是家事,就只有劝她不要生气,都是自己人。当时她说气话说想要自杀,我说这个不必要,都是自己人,自己要把事情想开,当时我叔叔病了,需要我婶婶照顾,我让她不要七想八想,说这些气话。”对于证人郭某5的上述陈述,双方均表示没有异议。关于讼争房的来历。双方确认,系1989年危房拆迁安置房,1998年购买买了76.4%的产权。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兄弟姐妹之间平常的关系问题。被上诉人郭某4陈述:“1961年,我从集美轻工业学院毕业后分配到杭州。1994年底,我父亲中风生病,我兄弟都在上班,我母亲让我回来见父亲最后一面。我当时和我老伴一起回来,两个女儿之前已经在厦门工作了。我们回来之后和父母亲住在一起,就住在和光里18号204室。当时我和我老伴睡在阳台上。我父亲生病单独一个房间,兄弟轮流来照顾父亲。直到2007年去世,我服侍了他十几年。2003年我买了一套房子,在蓉芳里7号502室,就在我父亲房子附近,走路5分钟,我白天过来照顾父亲,晚上回去新房住。”上诉人郭文雅(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我××××年结婚,之前一直和父母住在一起,当时我还没有结婚。结婚后居住在思明南路,后来因为我儿子在莲花幼儿园读书,所以我和父母住在一起。1995年郭某4来了没地方住,我才搬走的。如果只有父母两个��,安置房只能一房一厅,因为有我参与,才评到两房一厅。”上诉人郭某2陈述:“郭某4不在厦门的二十几年间,都是我们几个在照顾父母,特别是我妹妹,和父母住在一起。我和郭某4的感情很深,她大女儿小时候就在厦门生活,患有惊风的病,半个月就要发作一次,每次都是我和我父亲报去医院抢救。她小女儿也在厦门生活,特曾经要做手术,都是我爱人一手照顾,从联系医生、病房照料等等,如今,她却一点亲情都没有。”上诉人郭某3陈述:“郭某4当年在杭州生孩子,是我母亲带着我去杭州给她做月子,当时我还特地向学校请假,每天起大早去菜场排队买菜,女儿满月就带回厦门,都是舅舅们在照顾,但是她一点都不念着这些。”就各上诉人的上述陈述,被上诉人郭某4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本案讼争的房子系当事人父母单位分配的福利房,之后经过房改,形成部分产权的“房改房”。这种“房改房”是国家对职工工资中没有包含住房消费资金的一种补偿。购买这类“房改房”,主体上必须该单位的具有分配住房资格的职工,在价格上有一定的优惠政策,通常在成本价的基础上,还有工龄或职称上的优惠。当购房职工去世后,所有法定继承人依法具有平等的分配权。本案中,讼争房登记人为郭木火,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无证据表明郭某4参与出资,即使存在郭某4出资的事实,亦不宜认定为其与郭木火合资购房。由于各当事人均是法定继承人,享有对讼争房平等的分配权。一审法院认定郭某4出资25000元,从而认定郭某4对讼争房产作出较大贡献,缺乏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郭某4自上世纪六十年��从学校毕业以后,就离家到杭州工作。郭木火于1994年生病,长期在外生活的郭某4偕同丈夫回厦门照料郭木火。此时郭木火已年愈八十,郭某4与丈夫先是和父母郭木火、林嫦娥住在一起,后在父母同一小区租房居住,直至郭木火、林嫦娥先后去世。可见,郭某4在父亲生病期间是有意回来履行照顾父母的义务。从二审查明的事实还表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争议发生之前,关系还是相当的亲密,郭某4的两个女儿从小就在厦门生活,在这期间,作为孩子的姨妈、舅舅们,上诉人对于郭某4的两个女儿的成长起到了父母般的照顾作用。这一点,郭某4及其两个女儿并没有异议。综合以上事实,由于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偏差,导致在讼争房的分配上,显失公平。鉴于郭某4在其父母生病及临终期间比上诉人履行更多照顾父母的义务之事实,在分配讼争房上可以适当的照顾,本院确认郭某1、郭某2、郑某1及郑某2、郭某3各占讼争房产76.4%产权中的18%(即总产权的13.752%)、郭某4占76.4%产权中的28%(即总产权的21.392%)。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14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1404号第一项为:被继承人郭木火名下坐落于厦门市××(××)和光里18号204室房产76.4%的产权份额,由郭某1、郭某2、郑某1及郑某2、郭某3各继承13.752%,郭某4继承21.392%;三、驳回郭某1、郭某2、郑某1及郑某2、郭某3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郭某1、郭某2、郑某1及郑某2、郭某3、郭某4各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纪赐进审判员  许向毅审判员  张南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文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