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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梅燕与韦辉英、覃焕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燕,韦辉英,覃焕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1627号原告陈梅燕,女,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杨势芳,广西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辉英,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被告覃焕灵,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宾阳县。原告陈梅燕与被告韦辉英、覃焕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势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辉英、覃焕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梅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辉英、覃焕灵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4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9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47000元,原告与被告韦辉英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月息3%,逾期利率为4.5%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原告于当日通过原告母亲向被告转账支付了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陈梅燕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韦辉英向原告借款47000元的事实。2、《宾阳北部湾村镇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母亲张春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委托其母亲张春凤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韦辉英转账支付借款47000元的事实。3、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证明被告覃焕灵与被告韦辉英于1997年5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辉英、覃焕灵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韦辉英、覃焕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也不作答辩和质证,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被告韦辉英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梅燕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书》为据,该协议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原告支付借款时将扣除两个月利息3000元,实际支付借款47000元,逾期月利率为4.5%。同日,原告陈梅燕委托张春凤向被告韦辉英转账支付借款47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韦辉英与被告覃焕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逾期后,被告韦辉英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原告陈梅燕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韦辉英、覃焕灵共同归还原告陈梅燕借款47000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陈梅燕与被告韦辉英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3000元利息,被告韦辉英实际收到原告陈梅燕提供的借款本金为47000元,被告韦辉英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但被告韦辉英未能按期归还,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不得超过年利率24%。虽然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但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是在被告韦辉英与被告覃焕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按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韦辉英、覃焕灵归还借款47000元及其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辉英、覃焕灵共同归还原告陈梅燕借款47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4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9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计790元,由被告韦辉英、覃焕灵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家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蒙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其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