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广东生之源数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生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生之源数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生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初450号原告:广东生之源数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松夏工业园基业路,组织机构代码77783776-6。诉讼代表人: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该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闫克红,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锐景,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生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三水大道南139号之三,注册号440683000057677。法定代表人:陈桂生。原告广东生之源数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生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合共32529050元及利息(以3252905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被告为原告投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因购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汇金工业城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建设项目所需,向原告合共借款3252905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予归还。2015年8月25日,原告经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案号为(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25号],虽经原告催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25-1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25-15号公告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破产重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代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记账凭证13份、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1份、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1份、交通银行(佛山分行)记账回执4份、电子转账凭证9份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2份,证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划付款项、代被告垫付款项共16笔,合共金额37529050元,其中500万元属于投资款,为注册资金,不属于借款,其他为借款,金额为32529050元,被告依法应归还原告。各笔借款明细如下:第1笔,2012年10月29日,从原告账户直接划入佛山市三水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账户44×××88,金额为340万元,属于竞买土地的保证金;第2-4笔,2012年11月13日,从原告账户划入被告账户(开户行南海农商行松岗支行,账号80×××93),金额分别是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合共500万元,属于被告开办的注册资金(投资款);第5笔,2012年12月27日,从原告账户划入被告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分行松岗支行,账号44×××90),金额为500万元,属于被告的借款;第6笔,2012年11月28日,从原告账户划入被告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分行松岗支行,账号44×××90),金额为360万元,属于被告的借款;第7笔,2013年1月23日,从原告账户划入被告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佛山白坭分理处,账号44×××17),金额为52万元,属于被告的借款;第8-11笔,2013年3月26日,从原告账户划入被告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分行松岗支行,账号44×××90),金额分别为400万元、35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合共1350万元,属于被告的借款;第12、13笔,2013年3月27日,从原告账户划入被告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分行松岗支行,账号44×××90),金额分别为350万元、300万元,合共650万元,属于被告的借款;第14、15笔,2013年7月15日,从原告账户现金代付被告审计费4500元、验资费3550元,合共8050元,属于被告的借款;第16笔,2014年6月19日,从原告账户划入被告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分行松岗支行,账号44×××90),金额为1000元,属于被告的借款。3.《广东生之源数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归还借款的通知》及《佛山市生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归还借款事宜的复函》各1份,证明原告依审计结果向被告发函,通知被告归还所借款项32529050元,被告复函确认借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4.《广东生之源数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期初清算审计报告》1份,证明管理人依法委托有审计资质的审计机构对原告的债权债务进行审计。2016年12月9日,审计机构出具该审计报告,经审计,原告对被告享有其他应收款3252905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供原件予本院核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6月19日间,原、被告双方共发生16笔款项往来,金额合共37529050元,分别如下:第1笔,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4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空白处备注佛三(挂)2012-014(挂牌编号)竞买保证金;第2-4笔,2012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合共500万元,交通银行(佛山分行)记账回执摘要一栏备注投资款;第5笔,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万元,电子转账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备注投资款;第6笔,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60万元,电子转账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备注投资款;第7笔,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2万元,电子转账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备注往来款;第8-11笔,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0万元、35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合共1350万元,电子转账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备注货款;第12、13笔,2013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50万元、300万元,共650万元,电子转账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备注货款;第14、15笔,2013年7月15日,原告代被告支付审计费4500元、验资费3550元,合共8050元;第16笔,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元,交通银行(佛山分行)记账回执摘要一栏备注往来。上述款项,除第2-4笔共500万元原告主张为投资款外,其余均为借款。另查明,案外人湖南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原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本院于8月25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2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湖南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接管原告。同日,本院指定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的管理人。管理人后委托佛山市鸿正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截止2015年8月25日的资产负债表进行破产重整期初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编号佛鸿专审字[2016]第056号《广东生之源数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期初清算审计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15年8月25日,原告对被告享有其他应收款债权为32529050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管理人向被告出具《广东生之源数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归还借款的通知》,称根据原会计凭证及审计机构审计结果显示,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合共32529050元,用于被告竞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汇金工业城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支付其他费用。现管理人依法通知被告,请被告接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管理人归还所借款项。同日,被告向原告管理人出具《佛山市生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归还借款事宜的复函》,称被告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向原告借款合共32529050元,用于被告竞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汇金工业城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的项目建设费用等,对于欠款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目前,被告的财产仅为佛三国用(2013)第04×××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且该土地使用权已为原告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金融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抵押给该行,该土地已因无锡明祥电子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原、被告等主体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惠执字第1615号]而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查封,被告现已无法偿还对原告的债务,请管理人依法处理。因被告未能偿还债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2529050元及利息。再查明,被告是由原告单独投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款项往来的定性问题。原告管理人向被告发出《广东生之源数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归还借款的通知》,通知被告归还其用于竞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汇金工业城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支付其他费用325290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佛山市生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归还借款事宜的复函》,确认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合共32529050元,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在该复函所述款项用途、款项发生时间、币种、金额等均与原告的主张基本一致,故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其已提交记账凭证、进账单、记账回执、电子转账凭证、发票联及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各笔款项举证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的还款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管理人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告发出《广东生之源数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归还借款的通知》给予被告7日的还款期限,被告在上述复函中未对相关借款事实提出异议,其应在原告的催告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在催告被告还款后,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以借款325390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生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生之源数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5290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445.25元,由被告佛山市生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湛审判员 李蔚婕审判员 张照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宗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