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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树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树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树丰,男,汉族,1952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何立诚,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吉祥路**号。法定代表人:彭高峰,主任。上诉人彭树丰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市国规委)房地产权登记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4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彭树丰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对李进昌、陈荣汉核发的45××56号和45××57号房地产权证;3.责令第三人李进昌、陈荣汉将所侵占用于上盖房屋的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东二路与珠江中学交界地块返还给彭树丰,拆除侵权上盖的房屋并赔偿彭树丰遭受的损失153600元。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向广州市国规委发出《应诉通知书》,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尚未审结。2016年9月27日,彭树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广州市国规委为李进昌核发穗字第45××56号房地产权证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由于彭树丰在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行初字第77号案中已起诉涉案房地产权证,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故对彭树丰起诉依法应予驳回。鉴于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应不予受理,故法院依法取消李进昌、陈荣汉、朱茜仪、广州市珠江管理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的资格。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彭树丰的起诉。上诉人彭树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与前诉不同,且有新事实、新依据,原审法院未经开庭进行实质性审查便驳回起诉,明显不当。二、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确有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充分表明,李进昌、陈荣汉并非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且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合同权利,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作出的涉案房地产权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国规委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穗南法行初字第77号《行政裁定书》载明: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0日申请撤回起诉,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因上诉人曾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房地产权证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穗南法行初字第77号],并在该案诉讼期间又向原审法院起诉同一行政行为,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裁定驳回。原审迳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玮代理审判员 邓 军代理审判员 余树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可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