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2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浦恒隆船务有限公司,浙江国扬海运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2民初867号原告:洋浦恒隆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区盐田新区98号房。法定代表人:林珠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国扬海运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大岙村壹区80号215室。法定代表人:刘信海。在本院审理原告洋浦恒隆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国扬海运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5日确认被告已支付涉案运费,涉案纠纷得以解决,故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确认尚未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缴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洋浦恒隆船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国扬海运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金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