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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文杰、尹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文杰,尹康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杰,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作庆,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康,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吴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文杰因与被上诉人尹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商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50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其在烟台润鼎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润鼎公司)的股权以3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已依约配合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股权的登记手续,但上诉人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上诉人一审辩称,被上诉人与舒兴武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退股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涉案股权以121100元的价格转让给舒兴武。上诉人与舒兴武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代舒兴武持有涉案股权。综上,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系主体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润鼎公司经烟台市芝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股东为舒宗财、王勤英。2013年9月17日,润鼎公司股东变更为被上诉人、李爱慧,持股比例分别为35%、65%。2014年8月28日,润鼎公司股东变更为上诉人、李爱慧,持股比例分别为35%、65%。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同意股权转让声明》,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其在润鼎公司的股权(以下称涉案股权)以3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润鼎公司股东李爱慧于2014年8月26日同意被上诉人将涉案股权以3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赵文杰并放弃优先购买权。上诉人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该协议上“尹康”的签名非被上诉人本人所签。被上诉人认可该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当庭追认该签名有效,并主张其已按照该协议将涉案股权实际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对《同意股权转让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声明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申请,追加舒兴武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提交2013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与舒兴武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被上诉人与舒兴武、李爱慧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退股及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与舒兴武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书》,证明被上诉人与舒兴武协议合伙经营润鼎公司,李爱慧代舒兴武持有润鼎公司65%的股权,被上诉人持有润鼎公司35%的股权即涉案股权;被上诉人与舒兴武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退股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涉案股权以其实际出资额即121100元的价格转让给舒兴武指定人员即上诉人,上诉人代舒兴武持有涉案股权。舒兴武对上诉人上述所讲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认可《合伙经营协议书》、《退股及股权转让协议》中“尹康”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辩称《合伙经营协议书》的内容是关于被上诉人如何成为润鼎公司的股东,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之所以和舒兴武签订该协议书,是因为舒兴武是李爱慧的代理人,该协议书第三条载明“李爱慧(代舒兴武)”可以证明;《退股及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舒兴武并未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121100元的股权转让款,且该协议中载明“被上诉人配合将股份转让至舒兴武指定人员”,并未明确该指定人员即为上诉人,故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对《委托持股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清楚,且该协议与被上诉人无关,该协议是上诉人与舒兴武之间的协议,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被上诉人是无效的。上诉人辩称其就是《退股及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被上诉人配合将股份转让至舒兴武指定人员”,上诉人之所以和被上诉人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因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需要按照工商管理部门的格式要求制作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在签订《退股及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知晓上诉人即是舒兴武指定持有涉案股权之人,但对此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查明事实后,一审法院通知第三人退出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舒兴武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退股及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均为有效合同。《退股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在前,《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在后。虽然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舒兴武均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上“尹康”的签名非被上诉人本人所签,但被上诉人已依据该协议将涉案股权过户给上诉人并当庭追认该协议上的签名有效,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因被上诉人的实际履行和事后追认而依法成立。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舒兴武对《退股及股权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涉案股权已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过户给上诉人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上诉人对《股权转让协议》系工商管理部门要求制作、被上诉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知晓上诉人是代舒兴武持有涉案股权等抗辩理由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已按签订在后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了将涉案股权过户给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350000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赵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尹康股权转让款350000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赵文杰负担。上诉人赵文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舒兴武对转让金额没有异议,只是对多次就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进行调解而未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在判决书记载“查明事实后,通知第三人退出诉讼”,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5日与舒兴武签订的退股及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被上诉人接受以121100元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正是因为被上诉人与舒兴武签署了该协议,才有了上诉人与舒兴武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非本人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而且被上诉人只投入了121100元,上诉人不可能出资35万元购买其股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8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在被上诉人与舒兴武签订的退股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之后,该协议中上诉人赵文杰的签字是真实的,说明上诉人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是认可的;该协议中被上诉人的签名虽不是被上诉人本人所签,但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该签名的效力,故本院对2014年8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向润鼎公司的实际投资额并不能影响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被上诉人已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了将涉案股权变更至上诉人名下的义务,故上诉人应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35万元。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赵文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威审判员 杨少华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小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