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421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胜与童广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童广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1906号原告:陈胜,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童广举,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陈胜与被告童广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广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诉称:童广举因建设工程的需要,从原告处购买了大量的建筑木材,至2013年8月31日,童广举共欠木材款65500元未还,童广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童广举偿还部分木材款后,现尚欠20500元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童广举偿还。原告陈胜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童广举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童广举欠木材款的事实。被告童广举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陈胜从事建筑木材的销售。2012年,童广举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木材。2013年8月3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扣除童广举已经偿还的木材款后,仍欠陈胜木材款65500元未还,童广举给陈胜出具了“今欠到陈胜建筑木材款金额(大写)陆万伍仟伍佰元整”的欠条。后经陈胜催要,童广举又陆续偿还了45000元,现仍欠木材款2050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陈胜与童广举之间达成了买卖木材的口头协议,陈胜已经履行了交付木材的合同义务,童广举作为买受方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经原告催要,童广举至今未予偿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于陈胜要求童广举偿还木材款2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广举偿还原告陈胜木材款2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计156元,由被告童广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辉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