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洪娥仂与洪美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娥仂,洪美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21民初1480号原告:洪娥仂,女��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安徽省歙县。被告:洪美华,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洪娥仂与被告洪美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洪娥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承包田内的违法建筑拆除并将农田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于2010年新建的房屋与原告的承包农田相邻。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新建的楼房基脚东边距原告农田放出四米作为双方采光之用,该留出的四米所有权为被告所有,但被告不得在该地段内建造任何建筑或栽种树木,只能作菜地使用。2016年9月,被告违约在原留出的四米采光地段内浇筑水泥并拟建造房屋,原告劝阻无效提起信访,后在乡政府信访办的干涉下被告表示暂不建房���2017年3月初,被告又再次违约开始搭建房屋,原告劝阻无效。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办理任何手续擅自改变农田用途进行搭建,涉嫌违法,并且也违反了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侵犯了原告的采光权。故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违法建筑引起的相邻纠纷,原告主张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对于违法建筑的拆除系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本院依法予以了释明,被告现已主动拆除了违法建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洪娥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芳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田 玲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