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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耿公杰与安秀菊、李趁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公杰,安秀菊,李趁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1055号原告耿公杰,男,1968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秀菊,女,1956年3月5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趁新,女,1981年3月5日生,汉族,住杞县。原告耿公杰诉被告安秀菊、李趁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公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安秀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趁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17时许,原告因儿子和儿媳的婚约之事,去被告家要彩礼钱,被告不讲道理,对原告进行辱骂,为此发生矛盾,后被告和其家人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被告用木棍猛击原告的头部,后被送到杞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后经多次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07.56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元,共计11387元。被告安秀菊辩称: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而原告从发生纠纷至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到被告家滋事,并殴打他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已受到刑法追究,这说明矛盾的引起原告应负全部责任,即是被告对原告有侵害行为,也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二被告将其打伤证据不足,在刑事判决书中,原告称安秀菊中没打他,现又起诉称安秀菊将其打伤,其表里不一。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趁新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耿亚伟与被告安秀菊之女潘辉霞因婚姻之事产生纠纷,2014年12月14日17时许,原告去被告家要彩礼钱时双方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原告将李趁新打伤并构成轻伤,同时被告安秀菊并用棍将原告头部致伤。因原告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杞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并在该医院从2014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9日住院治疗5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427.66元。原告出院后,又在杞县卫生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479.9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因原告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经其所在村委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原告还提供杞县电脑技术服务站出据的80元的收据一张。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经计算和票据显示,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907.56元;2、误工费5天×(11696.74元/年÷365天)=160.25元;3、护理费5天×(11696.74元/年÷365天)=160.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50元/天=250元;5、营养费5天×20元/天=10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医疗费、(2015)杞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书、泥沟乡耿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安秀菊并将原告致伤,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安秀菊应对原告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的过程中,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安秀菊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由被告安秀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其未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未提供被告李趁新将其致伤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趁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杞县电脑技术服务站出据的收据,因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秀菊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耿公杰医疗费3907.56元、误工费160.25元、护理费16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778.06元的70%即3344.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负担62.5元,被告安秀菊负担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宏审判员  孙长青陪审员  司学领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成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