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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兆如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兆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291号原告:黄兆如,男,197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阳江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黄仕掌,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号穗基华庭*幢*****号商铺。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权,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兆如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兆如的委托代理人黄仕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兆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451525.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5日,黄兆如驾驶粤Q×××××号重型卸货车由阳江白沙镇往阳西县方向行驶,于当天22时20分行驶至325国道226KM+100M路段处,碰撞在前面同方向行驶的由武光忠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搭乘河文同,造成两车损坏,武光忠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6)第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兆如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光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河文同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武光忠受伤后,于当天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治院住疗,用去门诊费用7018.64元,随后于2016年12月26日至12月31日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24506.83元,共31525.47元。武光忠为越南籍人,越南名字为:VUQUANGTRUNG,男,1992年8月28日生,持身份证号码031092002979。父亲VUVANKE,1961年1月23日生,母亲DINHTHITHUY,1961年7月1日生。经越南驻广州总领事馆致广东省公安厅函,证实DINHTHITHUY(中文译名:丁氏水)与武光忠的母子关系,并证明由武光忠母亲丁氏水代表家属解决与武光忠的交通事故案件,由丁氏水处理武光忠后事。本次事故造成武光忠死亡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31525.47元;2、死亡赔偿金:34757.2×20年=695144元;3、丧葬费36321.5元;4、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合共812998.97元。由于武光忠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其损失应为(812998.97-120000)×70%+120000=605099.27元,经交警调解以及原告与武光忠母亲丁氏水及其亲属协商后,由原告赔付共451525.47元给丁氏水(未含原告垫付的其他费用,原告保留另案追究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含不计免赔),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经亲朋戚友借款后履行赔偿义务,即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各项请求的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无证据证明该案件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应参照责任认定。请法院依法审核该案赔付情况的真实性,我司认为,应向受害人家属证实是否收到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金额,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原告黄兆如为其所有的粤Q×××××号重型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5月9日24时止;2016年5月16日,原告又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6日24时止。2016年12月25日,原告黄兆如驾驶粤Q×××××号重型卸货车由阳江白沙镇往阳西县方向行驶,于当天22时20分行驶至325国道226KM+100M路段处,遇武光忠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5115255)二轮机动车搭乘河文同同方向在前面行驶时,货车车头右前角与二轮机动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武光忠、河文同受伤,武光忠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3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对本案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兆如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距离行驶,追碰前车尾部,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光忠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没有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河文同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武光忠即被送往阳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6年12月26日至31日期间在该院住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期间产生门诊医疗费7018.64元、医疗费24506.83元,共31525.47元。另查明:死者武光忠于本案事故发生时年满24岁。经越南驻广州总领事馆致广东省公安厅函,证实:死者武光忠为越南公民,越南名字为VUQUANGTRUNG,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持身份证号码031092002979;其父亲VUVANKE(中文译名:武文平)于1961年1月23日出生,母亲DINHTHITHUY(中文译名:丁氏水)于1961年7月1日出生;由其母亲DINHTHITHUY代表家属解决有关武光忠的交通事故案件及后事。2017年3月13日,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黄兆如与死者武光忠的父亲武文平、母亲丁氏水达成以下协议:“1、武光忠治疗费31525.47元,住院6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已由黄兆如全额垫付;2、武光忠家属前来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已由黄兆如全额垫付;3、黄兆如自愿再一次性赔偿武光忠家属人民币420000元作为武光忠的死亡赔偿费、丧葬费、家属精神损失费等所有损失费(因黄兆如前期已预支了人民币10000元给武光忠家属,该次黄兆如只需要支付给武光忠家属人民币410000元);4、其余所有损失各方;5、双方签名后生效,了结此案,以后互不追究。”该协议由交警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由黄兆如、武文平、丁氏水及翻译员、办案人员签名及盖手指模。当即由交警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原告黄兆如已向武文平、丁氏水赔偿451525.47元。后原告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索赔上述赔偿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息公示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鉴定书、保险抄单及商业保险单、越南驻广州总领事馆致广东省公安厅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门诊住院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本案事故死者武光忠(越南名:VUQUANGTRUNG)为越南公民,故本案属涉外案件,应适用涉外案件有关规定。本案是因侵权行为导致继而产生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无论是侵权行为发生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阳江。鉴于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及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原告黄兆如为其所有的粤Q×××××号重型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合同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本案中,涉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至武光忠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交警大队认定作出黄兆如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光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意见,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武光忠的父母武文平、丁氏水在交警大队达成调解协议,即由原告黄兆如向武文平、丁氏水赔偿451525.47元,并已实际履行。但该调解协议没有本案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参与,现原告就其已履行的该赔偿款项向被告索赔,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该赔偿协议是原告与死者的父母在交警大队的调解见证下自愿达成的,程序合法,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尽管没有参与到该调解过程中,但该调解协议在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合理范围内,对被告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请求,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武文平、丁氏水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1525.47元;2、死亡赔偿金695144元(死者武光忠为越南籍人,死亡时年满24周岁,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对现役军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按照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20年,为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3、事故造成武光忠死亡,令其亲属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但其请求为5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4、丧葬费36329.5元(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36329.5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97998.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武文平、丁氏水赔偿医疗费31525.47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66473.5元(695144元+35000元+36329.5元)中的110000元。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后,武文平、丁氏水不足部分经济损失为677998.97元(797998.97元-120000元),按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主要过错,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474599.28元(677998.97元×70%)。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依法本应向武文平、丁氏水赔偿594599.28元(120000元+474599.28元),现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其已垫付给武文平、丁氏水的协议赔偿款项451525.47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51525.47元给原告黄兆如,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炎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人民陪审员  谢坤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浣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