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3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朝晖与黄雄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晖,黄雄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3331号原告:张朝晖,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黄雄东,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张朝晖与被告黄雄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晖、被告黄雄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朝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黄雄东偿还给张朝晖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黄雄东因经营仿古家具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1月1日向张朝晖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5%及借款期限为1.5年,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张朝晖收执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黄雄东未偿还借款本息。黄雄东辩称,本案的借款是黄雄东父亲与张朝晖合伙做生意所欠,后由黄雄东出具该借条,由于该笔借款并不是黄雄东所借,故黄雄东不负责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黄雄东于2015年1月1日向张朝晖出具一份借款4万元的借条,约定利率1.5%及借款期限为1.5年。借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黄雄东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黄雄东辩解该笔借款系其父亲向张朝晖所借,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且张朝晖也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款是黄雄东所借,故本院对黄雄东的辩解不予采纳,本案的借款应认定为黄雄东所借。本院认为,黄雄东向张朝晖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张朝晖收执为凭。该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黄雄东与张朝晖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黄雄东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其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张朝晖要求黄雄东偿还借款4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是可以的,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朝晖的诉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黄雄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张朝晖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计595元,由黄雄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伟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