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122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梁永祥与聂正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祥,聂正海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376号原告:梁永祥,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被告:聂正海,男,196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梁永祥与被告聂正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聂正海长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正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聂正海偿付欠款14000元。事实和理由:其曾为聂正海厂里提供货物运输服务,2015年2月15日,聂正海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付运费14000元。后其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聂正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永祥曾为聂正海运输货物。2015年2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聂正海向梁永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到梁永祥运费14000元。后聂正海没有偿付。上述事实,有梁永祥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聂正海欠梁永祥运费14000元,有欠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及时给付。聂正海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正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给原告梁永祥运费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聂正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审 判 长 王俊审 判 员 陈平人民陪审员 王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