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8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牛洪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洪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刑初55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洪昌,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毕业,居民家庭户口,住长垣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0月20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民警抓获,临时寄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2016年10月26日被移交至长垣县公安局,2016年10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2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洪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英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某2、张某2、樊某,被告人牛洪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牛洪昌在长垣县满村镇陈墙村被害人孙某2家中,将其名下号牌为豫G×××××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以50000元价格转让给孙某2。二人协商,仍由被告人牛洪昌使用车辆,每个月支付孙某25000元。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牛洪昌共计支付孙某240000元。2016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牛洪昌无力支付钱款,孙某2向被告人牛洪昌索要车辆及相关手续,经多次催要,被告人牛洪昌仅将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交付孙某2。2、2016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牛洪昌找到被害人张某2,让其帮忙找人押车借款。被害人张某2恐以其名义出借50000元钱款,被告人牛洪昌不予归还,便在长垣县凯成国际大酒店(原宏力大酒店)附近找到王某,协商以王某名义将该笔50000元钱款借给被告人牛洪昌。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牛洪昌在长垣县凯成国际大酒店附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张某2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后被告人牛洪昌将其名下号牌为豫G×××××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证书等交付王某等人。借款期间,被告人牛洪昌共计支付张某2利息15000元。2016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牛洪昌欲继续将其名下号牌为豫G×××××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押车借款,便从被害人张某2处取回车辆登记证书。2016年8月3日,被告人牛洪昌与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3000元,期限一个月,抵押物为豫G×××××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人牛洪昌妥善保管抵押物。借款到期后,被告人牛洪昌未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通过车辆定位系统在樊某处将豫G×××××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开回。3、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牛洪昌通过张某2(另案处理)介绍,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被害人樊某经营门市内,协商押车借款事宜并签订《押车协议》,约定被害人樊某借给被告人牛洪昌40000元,被告人牛洪昌自愿将其名下号牌为豫G×××××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押给樊某,月息2500元,被告人牛洪昌到期未赎车,樊某有权将车转让他人。后被告人牛洪昌将车辆及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等交付被害人樊某。同日,被告人牛洪昌又向樊某续借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间,被告人牛洪昌共计支付樊某利息1000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洪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牛洪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洪昌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在长垣县满村镇陈墙村被害人孙某2家中,被告人牛洪昌与孙某2签订协议,牛洪昌将其名下号牌为豫G×××××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以50000元价格转让给孙某2。二人协商,车辆仍由被告人牛洪昌使用,每个月支付孙某25000元。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牛洪昌共计支付孙某240000元。2016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牛洪昌无力支付钱款,孙某2向被告人牛洪昌索要车辆及相关手续,经多次催要,被告人牛洪昌仅将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交付孙某2。2016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牛洪昌找到被害人张某2,让其帮忙找人押车借款。被害人张某2恐以其名义出借50000元钱款,被告人牛洪昌不予归还,便找到王某,协商以王某名义将该笔50000元钱款借给被告人牛洪昌。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牛洪昌在长垣县凯成国际大酒店附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张某2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后被告人牛洪昌将其名下号牌为豫G×××××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证书等交付王某等人。后被告人牛洪昌共计支付张某2利息15000元。2016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牛洪昌欲继续将其名下号牌为豫G×××××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押车借款,便从被害人张某2处取回车辆登记证书。2016年8月3日,被告人牛洪昌与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3000元,期限一个月,抵押物为豫G×××××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人牛洪昌妥善保管抵押物。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牛洪昌通过张某2(另案处理)介绍,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被害人樊某经营门市内,协商押车借款事宜并签订《押车协议》,约定被害人樊某借给被告人牛洪昌40000元,被告人牛洪昌自愿将其名下号牌为豫G×××××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押给樊某,月息2500元,被告人牛洪昌到期未赎车,樊某有权将车转让他人。后被告人牛洪昌将车辆及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等交付被害人樊某。同日,被告人牛洪昌又向樊某续借5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人牛洪昌共计支付樊某利息1000元。牛洪昌向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借款到期,被告人牛洪昌未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通过车辆定位系统在樊某处将豫G×××××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开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牛洪昌,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居民家庭户口,住长垣县。2、孙某2提供的转让证明,证明牛洪昌在孙某2处所打的证明内容。3、樊某提供的借条、押车协议,证明牛洪昌在樊某处押车借款时所打借条及押车协议。4、张某3提供的借款合同,证明牛洪昌在张某3处借款时所打的借款合同。5、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提供的抵押合同书、车辆登记证书、牛洪昌驾驶证、车辆行车证,证明牛洪昌在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押车借款时所打抵押合同书及提供的相关车辆手续。6、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寄押证、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渭塘派出所证明,证明牛洪昌于2016年10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上网通缉,于2016年10月20日晚23时许在苏州市相城区一宾馆内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民警抓获。牛洪昌于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6日寄押于苏州第一看守所,2016年10月26日牛洪昌被移交给长垣县公安局。7、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证明2016年10月10日,被害人樊某向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并提供一本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牛洪昌,车牌为豫G×××××,车款为吉利全球鹰GX7,白色)。2016年10月10日,被害人孙某2向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并提供一本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牛洪昌,车牌为豫G×××××,车款为吉利全球鹰GX7,白色)。经民警在长垣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豫G×××××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当前车辆登记证书编号为:410009352044,车主为牛洪昌,樊某、孙某2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两本车辆登记证书,其编号均为41100XXX72,与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登记的信息皆不相符。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购车票据,证明豫G×××××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所有人为牛洪昌。9、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其是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业务员,平时公司都被称为新乡微贷网公司。2016年8月3日是其给牛洪昌办的贷款业务,当时牛洪昌来到公司将一辆吉利全球鹰牌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牛洪昌,车牌为豫G×××××)抵押办理贷款业务,公司贷款给牛洪昌33000元,牛洪昌将车辆登记证书原件等手续交至公司,经公司人员去车管所核实,该车辆登记证书原件是真实的。2016年9月3日,牛洪昌贷款到期,经催要一直不予偿还,2016年10月上旬,公司派人将牛洪昌的车辆从长垣县的一个地方收走了。(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6年5月份的一天,张某2给其打电话说牛洪昌急着用50000元钱,张某2手里正好有钱,想以其的名义借给牛洪昌,如果牛洪昌不还钱,可以让其去给牛洪昌要钱,这样张某2的钱就有保障,其同意了。打过电话后,过了一会张某2拿着50000元来到长垣县宏力大酒店对面胡同里二楼的房间内找到其放下50000元就离开了,过了30分钟左右,张某2和牛洪昌一起来到其住的地方,牛洪昌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车辆行驶证、结婚证复印件交给其,牛洪昌打了一个借款合同,内容是写着今借50000元,借款人牛洪昌、担保人张某2,借款时牛洪昌说一个月利息5000元,写完借款合同后,其将现金给了牛洪昌。(3)、证人孙某1证言,证明其是张某2妻子,其听张某2说张某2曾以王某的名义借给牛洪昌50000元。10、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孙某2陈述,证明2015年10月20日,牛洪昌来其家卖车,经商量,牛洪昌将名下的车牌为豫G×××××的吉利全球鹰GX7的汽车转让给其,其给了牛洪昌50000元现金,牛洪昌向其出具了一张转让证明。当时牛洪昌提出想继续租赁这辆车,每个月给其5000元租赁费,其同意了,以后的每个月牛洪昌都会交租金,直到2016年7月份,牛洪昌不再给钱了,在其催促下,牛洪昌给了其一份车牌为豫G×××××的吉利全球鹰GX7汽车车辆登记证书,后来其到车管所查询了一下,该车辆登记证书是伪造的。从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7月,牛洪昌总共给了其40000元的租车费。(2)、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明2016年5月份的一天,牛洪昌找到其借钱,其怕牛洪昌到时候不还钱,其就和王某商量以王某的名义借给牛洪昌钱,到时候以王某的名义给牛洪昌要钱。当天其以王某的名义借给牛洪昌50000元,当场扣了5000元利息,实际给了牛洪昌45000元现金,其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牛洪昌将车牌为豫G×××××的吉利全球鹰GX7汽车车辆登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作为抵押。后来,牛洪昌又还过10000元的利息。2016年7月份或者8月份的一天,牛洪昌给其打电话说急需用钱,需要用车上的登记证书抵押借钱,其就将登记证书给了牛洪昌。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牛洪昌找到其说急需用钱,其带着牛洪昌去南关大三角樊某的门市部找到樊某,经牛洪昌与樊某商量,樊某借给牛洪昌45000元,牛洪昌将车牌为豫G×××××的吉利全球鹰GX7汽车的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给樊某作为抵押。(3)、被害人樊某陈述,证明其2016年8月16日,张某2领着牛洪昌找到其,牛洪昌想用一辆车牌号为豫G×××××的吉利全球鹰GX7车抵押借钱,牛洪昌当场将车辆及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车钥匙放在其处,其通过银行转账借给牛洪昌40000元,牛洪昌向其出具了一份押车协议。当时牛洪昌说不够还想借些,其又借给牛洪昌5000元现金,牛洪昌又为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后牛洪昌只给过其1000元的利息。2016年10月10日上午,其发现牛洪昌抵押的车辆不见了,后其去交警队查询,发现牛洪昌给其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是假的。11、被告人牛洪昌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12月份其在新乡购买了一辆白色吉利全球鹰GX越野车,车牌号为豫G×××××,2015年上半年,其将该车的分期贷款全部还完。2015年9月份或者10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在长垣县满村镇陈墙村孙某2家中找到孙某2,后其给孙某2出具了一个证明,内容是牛洪昌自愿将豫G×××××吉利全球鹰轿车转让给孙某2,孙某2给了其50000元,当时其并没有把车和车的登记证书抵押给孙某2,之后每个月其都给孙某25000元,总共给了孙某240000元,直到2016年7月份,其没有钱还孙某2了,孙某2就给其要车的登记证书,当时其已经将登记证书抵押给新乡的微贷公司了,其就伪造了车牌号为豫G×××××吉利全球鹰汽车的登记证书给了孙某2。2016年4月份或者5月份的一天下午,其通过张某2在长垣县宏力大酒店附近的一个房屋里借了王某50000元,借款时王某当场扣了5000元,其实际得款45000元,后其又分两次还了10000元利息,其向王某出具的借条大概内容是其把车牌号豫G×××××吉利全球鹰轿车的登记证书抵押给王某,张某2当的保人,借款时其将真实的登记证书给了王某。2016年8月份,其为了向贷款公司借款,就让张某2将登记证书要了回来,其用这份登记证书抵押给新乡微贷网公司用于贷款。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其通过张某2向樊某借钱,在长垣县南关大三角樊某的门市部内,其借了樊某40000元,其嫌少,又借了樊某5000元,其向樊某出具了一个借条,内容大概是借樊某40000元把吉利全球鹰汽车抵押给樊某,之后其把伪造的登记证书、行车证和钥匙给了樊某。后其曾还过樊某1000元,2016年10月份初,樊某给其打电话说车被偷走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洪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洪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牛洪昌给孙某2、张某2、樊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退赔。公诉机关关于牛洪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洪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牛洪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孙某2人民币一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樊某人民币四万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左民廷审判员 陈普民审判员 刘庆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