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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财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罗一铭与王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一铭,王海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2财保141号申请人:罗一铭,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住四川省营山县。被申请人:王海刚,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住四川省营山县。申请人罗一铭与被申请人王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王海刚所有的小车一辆。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王海刚所有的小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间所查封的车辆交由被申请人王海刚保管、使用,但不得变卖、转移、毁损、抵押该查封车辆。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领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唐洪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简小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