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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7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钦州市振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振业商贸有限公司,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1024号原告:钦州市振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田寮村木棍坡村。法定代表人:杨秀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轩,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骁,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六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钦州市振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与被告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轩、陈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衍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3171.3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924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6月19日起,原告与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6份《化工辅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生石灰6批,合同价款总额为5312255.21元。合同还约定被告自收到原告交付的生石灰和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生石灰,并给被告开具了金额总计为5312255.21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2015年8月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4571.27元未付。被告同意分期支付货款,其中2015年10月30日以前支付254571.24元,2015年11月30日以前支付450000元,2015年12月30日以前支付450000元。被告承诺若不能按《还款协议书》支付货款的,除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违约金外,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能按时依约付款,仅于2015年11月12日付款298699.9元,2016年2月3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7月28日付款32700元,共计431399.9元,尚有货款723171.34元至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衍庆公司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6份《化工辅料采购合同》均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而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也是由于原告逾期供货所造成的。而《还款协议书》里第三条约定违约金按欠款额度的同期银行3倍贷款利率按月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违约金计算办法。综上所述,被告并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6月19日起,原告与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6份《化工辅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生石灰6批,合同价款总额为5312255.21元,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每月实际到货量结算,货到验收合格,且收到供方开具送货总价增值税发票(17%税率)后一个月内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生石灰,同时给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付清货款。2015年8月1日,双方经结算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4571.27元未付;被告同意分三期偿付货款,其中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254571.24元,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45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450000元;被告逾期不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按欠款额度的同期银行3倍贷款利率按月支付;因违约致使对方采取诉讼、仲裁方式或其他合法维权方式实现债权的,应由违约方承担对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旅差费、误工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足额付款,仅于2015年11月12日付款298699.9元,2016年2月3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7月28日付款32700元,共计431399.9元,尚有货款723171.34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并因本案聘请律师代理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有其提供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据。自2015年10月起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至5年)均为4.75%。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办法为:1.以尚欠货款857971.34为基数按年利率14.25%自2015年12月31日计至2016年2月2日止,为11388.7元;2.以尚欠货款757971.34为基数按年利率14.25%自2016年2月3日计至2016年7月27日止,为51786.1元;3.以尚欠货款723171.34为基数按年利率14.25%自2016年7月8日计至2017年3月18日止,为66066.2元,上述合计12924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的《化工辅料采购合同》、《还款协议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违约一方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履行向原告付清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23171.34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问题,由于双方对此在《还款协议书》中有明确的约定,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29241元和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合同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协议书约定违约金按欠款额度的同期银行3倍贷款利率计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钦州市振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23171.34元;二、被告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钦州市振业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129241元;三、被告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钦州市振业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624元,减半收取计63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常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粟剑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