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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高升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高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36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高升,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永康市。2016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高升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浙0784刑初16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高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高升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330国道从武义往永康市区方向行驶,17时43分许,行经330国道190KM+500M与正大路交叉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道路的行人程某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陈高升驾驶车辆逃逸。被害人程某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8日18时52分死亡。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6)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高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高升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陈高升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高升交通肇事的事实,有永康市公安局110接警单,门诊病历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车辆登记信息,证人夏某、李某、袁某、汪某、徐某1、徐某2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示意图,道路监控视频,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陈高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高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高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陈高升的犯罪事实、性质、如实供述等情节,所作量刑适当,被告人陈高升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晓鸣审 判 员 周 轶审 判 员 赵 荔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