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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翟明春与张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明春,张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158号原告:翟明春,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科敏,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翟明春与被告张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明春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和2015年5月27日分别借原告现金20000元和2400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7年3月4日还款10000元,剩下的34000元及利息被告说到2017年4月3日还款10000元,2017年10月1日还清24000元及利息,并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不还。故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共计44000元,并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直至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6870元。被告张科敏辩称,欠钱44000元是事实,其中20000元是我借的钱,利息是一分,24000元是2015年买卖的货款,最后我打了一个总条,货款的利息得等一年以后再慢慢还他,并称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主张答辩期。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科敏于2015年1月27日和2015年5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24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张科敏于2017年3月4日还款10000元,剩余34000元于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月息一分。上述事实,被告张科敏认可,并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张科敏出具的借条三份、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科敏欠原告翟明春借款共计4400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被告张科敏于2017年3月4日偿还10000元,剩余34000元于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截止到2017年3月27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0480元(20000元*26个月*0.01元/月+24000*22个月*0.01元/月=1048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翟明春44480元及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一分,从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保全费460元,由被告张科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