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民初2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尹晓巍与李国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晓巍,李浩通,李国华,长春九台庙香山滑雪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2838号原告尹晓巍,女,汉族,1987年6月27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朝阳小区***栋1门***室。委托代理人马立军,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浩通,男,汉族,2006年4月2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富民大街*期*栋3门***室。被告李国华(系李浩通父亲),男,汉族,1977年12月26日生,住址同李浩通。第一、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世峰,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九台庙香山滑雪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波泥河镇大顶子村三社。法定代表人秦红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奕,该单位运营部经理。原告尹晓巍与被告李浩通、李国华、长春九台庙香山滑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庙香山滑雪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晓巍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军,被告李浩通、李国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世峰、李国华,被告庙香山滑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栾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晓巍诉称,2016年1月16日,原告在九台区波泥河镇庙香山滑雪场内被李浩通滑雪时撞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李浩通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李国华应对侵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因设施、管理存在过错,应与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302.92元、护理费48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误工费13773.48元、营养费11400.00元、残疾赔偿金96039.44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2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合计187548.64元。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承担。被告李浩通、李国华辩称,我们在滑雪中无过错,原告未带滑雪器具,在不该待的地方出现,自身具有巨大过错,第三被告安全注意义务未尽到,也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使没穿滑雪器具的游客出现在滑雪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应由原告及第三被告承担,第一、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庙香山滑雪公司辩称,此事件与我司无关,原告自述系原告与第一被告相撞发生的,滑雪厂是依法注册并经审批成立的体育运动场所,设备设置及管理符合有关规定,在此事件中无过错,不应对此事件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庙香山滑雪公司经营的庙香山滑雪场内滑雪时,被被告李浩通撞伤。被告李浩通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为被告李国华。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尹晓巍外伤所致右胫腓骨骨折(并行骨折闭合复位、带锁髓内针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2、尹晓巍骨折部位带锁髓内针取出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诉讼程序中,经被告李国华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右胫骨骨折交锁髓内针内固定术后,评定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0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此次事故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依住院、门诊票据原告尹晓巍花费住院费、门诊费共计37302.92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尹晓巍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00元。3、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尹晓巍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00元,本院予以保护。4、伤残赔偿金,原告庭审中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据,此次事故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其伤残赔偿金为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尹晓巍伤情为十级伤残,故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2016年1月16日至第一次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16年5月10日,共计116天,原告从事餐饮行业,庭审中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故按住宿和餐饮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现原主张误工费13773.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6、护理费,原告尹晓巍此次受伤住院20天,护理费保护一人,为2416.40元(120.82元/天×2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此次受伤为十级伤残,故本院保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8、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00元,因未全部采纳,本院保护原告鉴定费700.00元。9、律师代理费,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和吉林省律师收费办法,本院酌情保护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为127994.52元。二、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滑雪运动是一项速度快、操作难度大、具有高度危险的娱乐活动,原告尹晓巍受伤所在雪道为初级赛道,滑雪者均为初学,被告庙香山滑雪公司作为经营方,应当做到全面安全保障义务,尤其是被告李浩通为未成年人,进入雪道后更应尽到比成年人更审慎和安全的警示、提醒和安全保障义务,而被告庙香山滑雪公司没有在雪道出发位置安排人员对游客下行进行时间控制,原告尹晓巍滑至雪道的底部时,也没有相关工作人员提示或协助其尽快离开雪道,故被告滑雪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被告庙香山滑雪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为宜,即赔偿原告63997.26元。被告李浩通作为未成年人,滑雪时应当根据其实际水平和能力尽到时谨慎注意义务,而在活动中将原告撞倒致伤,系直接侵权人,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8398.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李浩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被告李国华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尹晓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滑雪的高危性有充分认识和判断,在雪场停留时应当时刻关注周围环境和将要遇到的危险,其被被告李浩通撞倒致伤,本人存在未尽到注意义务,另外滑雪时应配带足够安全的护具,故对事故的损失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九台庙香山滑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尹晓巍各项损失合计63997.26元。二、被告李浩通、李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尹晓巍各项损失合计38398.36元。三、驳回原告尹晓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51元,由原告尹晓巍承担1703元,由被告长春九台庙香山滑雪有限公司承担1468元,被告李浩通、李国华承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萍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