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汪继萍与杨建兵、刘银增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继萍,杨建兵,刘银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继萍,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权,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兵,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银增,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农民。上诉人汪继萍因与被上诉人杨建兵、刘银增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继萍上诉请求:撤销陇西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汪继萍不偿还杨建兵30万元及利息5000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米兴虎与刘银增、杨建兵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汪继萍根本不知情,一审认定刘银增借款30万元用于家庭生活,没有依据。2、杨建兵是否以担保人身份向米兴虎还款30万元,仅仅凭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同时,一审应当追加米兴虎为本案的当事人。3、刘银增借款30万元是否用于加工铝合金或其他用处,刘银增是知情人,因一审时刘银增缺席,本案事实不清。4、在对利息未书面约定的情形下,一审判决支付利息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适用担保法、婚姻法司法解释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错误。杨建兵辩称:汪继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刘银增辩称:对汪继萍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杨建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银增、汪继萍立即偿还杨建兵代为偿还的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本息合计30.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银增与汪继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月9日离婚。2014年7月,刘银增因工加工铝合金门窗需要,向米兴虎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两个月,由杨建兵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刘银增未向米兴虎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1月28日杨建兵代刘银增向米兴虎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30万元。后杨建兵找刘银增、汪继萍追偿未果,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建兵、刘银增与米兴虎达成的借款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刘银增与汪继萍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刘银增、汪继萍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杨建兵作为该笔借款连带担保人在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后,向刘银增、汪继萍要求偿还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刘银增、汪继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银增、汪继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建兵代偿的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刘银增、汪继萍共同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因一审时刘银增、汪继萍缺席未到庭,对相关证据未质证。二审期间,传唤各方当事人到庭,就一审时杨建兵提交的证据组织进行了质证。刘银增对借条、收条、离婚证及证人米兴虎的证言均无异议,汪继萍对借条、收条、离婚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要证明的事实与其本人无关,对证人米兴虎的证言称不清楚。综上,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是:30万元借款是否为刘银增、汪继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就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刘银增向米兴虎借款30万元,数额巨大,且借款是在与汪继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大部分款项用于家庭共同投资经营的铝合金门窗的加工,汪继萍称不知情除其自己陈述外并无相关证据反证,另外,一审时汪继萍经合法传唤不到庭,放弃抗辩权,因此,一审确认该借款为刘银增、汪继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建兵作为保证担保人代借款人刘银增归还借款,双方形成一种追偿权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刘银增应当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因该借款为刘银增、汪继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一审判由二人共同承担,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汪继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汪继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利宏审判员 张怀文审判员 魏永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武春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