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6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胡启旋与罗锦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7民终656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启旋,罗锦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启旋,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广东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锦云,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胡启旋因与被上诉人罗锦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启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罗锦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0878.54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锦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胡启旋是根据罗锦云的要求并经罗锦云的同意才增加、变更工程项目。只是涉案工程是由熟人介绍,基于信任胡启旋才没有让罗锦云签字,而未形成相应的书面凭据。从施工到验收,罗锦云也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同时依照常理及商业惯例,施工方不可能主动帮业主免费升级工程。因此,根据公平原则,罗锦云作为受益人,应对其受益部分支付相应对价,而不是一半补偿。二、胡启旋对一审的评估公司作出的《增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有异议。其一,评估价格与实际施工成本价格不符,明显偏低。胡启旋在一审中已提供涉案工程材料的采购及进货单据,评估价格应参照成本价格予以调整;其二,评估报告上所列的工程量存在漏项,少于双方签名确认工程量,胡启旋在一审时要求进行补充评估,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胡启旋请求二审法院作补充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罗锦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罗锦云二审答辩称:一、罗锦云与胡启旋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全包价是27万元,增加的工程必须经罗锦云签名确认。胡启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增加的工程经罗锦云同意,且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罗锦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扣除质量问题维修款1万元后支付了26万元,不应再承担其他费用。二、胡启旋与罗锦云签订合同时没有注册公司,却私刻公章以公司的名义与罗锦云签订合同。一审评估鉴定房屋整体装饰工程造价不到21万元,合同约定总造价却是27万元。因此,胡启旋一开始就以欺诈的故意与罗锦云签订合同,破坏市场规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胡启旋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纠纷,胡启旋于2015年10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罗锦云向胡启旋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0878.54元;2、罗锦云向胡启旋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50878.54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罗锦云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罗锦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8日,胡启旋以广州市名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施工方)名义与罗锦云(甲方、委托方)签订《名诚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狮岭大道x号御华园x栋x房的房屋室内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共120天(工作日),因甲方自购材料迟误及甲方在施工期中增加项目造成延误,不计入施工工期内。工程预算造价金额为27万元,凡增加或减少工程项目须双方认定工程量及预算单价,且签字认可方能施工。结算方式:工程价为预算价,结算时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套预算单价结算,多除少补原则。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三天内和乙方办理结算付款手续。付款方式为开工前三天内支付5万元,水电工程完工后三天内支付5万元,木作工程进场后三天内支付5万元,油漆工程进场后三天内支付7万元,留5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半年内一次性付清。施工途中需增加的项目经甲、乙双方确认签字后,甲方须付乙方90%工程款,余款结算付清。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工程预算表》和《材料预算表》,《工程预算表》显示预算总金额为169450.95元,胡启旋在该表尾部备注以上项目按15万元结算。《材料预算表》显示材料总金额为131962元,胡启旋在该表尾部备注以上工程材料按12万元结算。合同签订之后,胡启旋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施工内容,但增加部分施工没有罗锦云的书面签字确认。装修工程于2015年9月初完工后已交付给罗锦云使用。后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出现分岐,协商未果。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罗锦云已支付了工程款26万元给胡启旋(其中有21300元是由罗锦云购买材料款抵扣工程款)。对增加工程项目是否经罗锦云同意才施工的问题,胡启旋称增加的工程均经过罗锦云同意的,每次增加变更都有给罗锦云看,但是罗锦云不看,让其妻子看。由于工程是熟人介绍的,基于信任就没有让罗锦云签名。而罗锦云称增加工程没有经过其同意,做出来才知道,问胡启旋为何要改,胡启旋说做出来好看,用着舒服。说如果是增加工程要收费,是要经过我签名确认的。胡启旋说想把我房屋的装修做成样板房,用来做广告,便于打开我们小区的装修市场。合同写明增加工程必须要我签名才行的,但是胡启旋没有让我签过名,我一直在涉案房屋的现场。胡启旋说反正27万元装修好,要改要增加费用就会让我签名,否则就是27万元搞定。当时我女儿生病,我都要借钱为女儿看病,没可能再增加装修款再增加工程。诉讼中,胡启旋申请对增加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罗锦云申请对整体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6年11月15日,该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增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结论为:增加工程部分工程造价为101833.74元。《整体装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结论为:整体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16720.79元。在评估说明中写明,整体工程造价评估没有采用双方的合同价格,是按照建设部门公布的计价规范及定额组价计算。胡启旋对整体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已约定合同价,不应再对整体工程进行评估鉴定。庭审中,胡启旋陈述增加工程80%为装修必须的工程。另查明,广州名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胡启旋对此陈述其与案外人胡某系合伙关系,两人原准备共同成立广州名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后因其他原因而导致注册未成功。诉讼中,一审法院对胡某进行询问,胡某明确表示其同意胡启旋在本案中以个人名义起诉罗锦云,由胡启旋一人向罗锦云主张权利,其不参加本案的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胡启旋是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罗锦云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胡启旋已经完成涉案工程,并经双方验收并交付罗锦云使用,罗锦云应按约定支付胡启旋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锦云欠付工程款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合同虽无效,但工程款的结算原则应为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依照鉴定。本案中,双方采取包工包料形式,对工程总造价及工程项目及材料价格均进行了约定,因此,工程款总额的确定应按双方约定价,再对变更部分进行增加或减少。故对罗锦云申请按整体造价评估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增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依照法定程序且结合现场勘察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完备,故一审法院确认该《增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部分的造价为101833.74元。对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是否应由罗锦云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胡启旋、罗锦云在合同里明确约定凡增加或减少工程项目须双方认定工程量及预算单价,且签字认可方能施工。胡启旋本应严格依照该约定进行操作,对增加的工程项目由罗锦云签字认可方进行施工,而现在增加部分工程项目均无罗锦云签字,胡启旋也无证据证明其对增加部分的施工经过胡启旋同意。现罗锦云称对增加工程是胡启旋为广告宣传免费为其施工,不用其另行支付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酌情判定罗锦云负担增加工程项目工程款的一半即50916.87元(101833.74元÷2)。合同约定价款为270000元,罗锦云已支付260000元,因此,罗锦云还需向胡启旋支付的工程款为60916.87元(270000元-260000元+50916.87元)。胡启旋请求超出此金额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胡启旋请求的利息,因涉案合同无效,双方对利息未进行约定,且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将利息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判决如下:一、罗锦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启旋支付装修工程款60916.87元;二、罗锦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启旋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60916.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3日起,计至罗锦云付清欠款之日止;三、驳回胡启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胡启旋负担1978元,罗锦云负担1340元;胡启旋申请鉴定的鉴定费4000元,由胡启旋负担2385元,罗锦云负担1615元;罗锦云申请鉴定的鉴定费5200元,由罗锦云负担。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启旋与罗锦云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因胡启旋没有装修资质,双方签订合同无效。但胡启旋已经完成装修工程,罗锦云已经验收使用,罗锦云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胡启旋支付装修工程款。一审对此认定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据实结算,多退少补。现双方一致承认在装修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但对增加工程的造价及是否应支付增加工程款存在争议。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凡增加或减少工程项目须经双方认定工程量及预算单价,并经甲、乙双方签字后,方能施工,甲方才支付工程款。胡启旋并无证据证明其增加装修项目的工程量及预算单价是经罗锦云签字确认同意施工的,因此,罗锦云本来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拒付增加的装修工程款。但是,罗锦云已经验收房屋装修并投入使用,是增加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一审法院依照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参照评估鉴定的增加工程价款,酌情判令罗锦云按照评估价的一半向胡启旋支付增加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胡启旋上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上诉人胡启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贤君审判员 柳玮玮审判员 李 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眭 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