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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2369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彭咸波与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彭道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咸波,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彭志平,彭道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2民初2369号之四原告:彭咸波,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彭晓明,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渝航路三巷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141673。法定代表人:王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玲、田雨,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志平,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彭道友,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咸波诉被告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彭志平、彭道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原告彭咸波自愿撤回起诉的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咸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彭咸波负担审 判 长  叶路辉人民陪审员  何 琳人民陪审员  陈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况近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