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挺鑫、陈移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挺鑫,陈移明,陈鑫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9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挺鑫,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洪德,卓亮超,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移明,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诉讼代理人:黄丽端、张敏,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鑫,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系陈移明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端、张敏,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挺鑫因与上诉人陈移明、陈鑫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挺鑫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林挺鑫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陈移明、陈鑫立即向林挺鑫支持违约金(人民币,下同)1083036元(以股权转让款61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过户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为108303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不足的情形。林挺鑫已向陈移明、陈鑫支付股权转让款594万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436万元。林挺鑫指示案外人庄某向陈移明共计转款78万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69万元。此外,林挺鑫还代陈移明垫付了现金147万元、陈移明指定支付给案外人王顺民的评估费1万元、支付给案外人徐俊的税费1万元、陈移明指定支付给案外人王家顺房租2万元,一审法院均未予以认定。上诉人陈移明、陈鑫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林挺鑫向陈移明支付的款项,有相应的凭证,事实清楚。林挺鑫主张其另外支付的股权款及相关费用,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林挺鑫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陈移明、陈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驳回林挺鑫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未认定陈移明与林挺鑫间存在口头协议,是错误的。本案虽只有庄某的证言能够全面反映口头协议的存在及内容,但其他在案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充分印证股权转让比例为51%、赠送的股权比例为4%、庄某隐名持股比例为11%、股权转让款的计算依据、股权转让款及应付款时间等内容。《合作协议书》存在诸多未进一步约定的情形,林挺鑫的付款时间早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表明该协议书是形式,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印证口头协议的存在。第二,一审判决认定陈鑫是《合作协议书》的相对方,是错误的。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陈鑫并非股东,不可能作为股权转让方在《合作协议书》上签章。有证据证明陈鑫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字及捺印是受到林挺鑫的胁迫。第三,一审判决未认定《合作协议书》、口头协议已经解除,是错误的。双方间存在口头协议,口头协议约定林挺鑫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应在2015年春节前,林挺鑫未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致使陈移明转让股权的目的无法实现,陈移明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陈移明以《告知函》的方式通知林挺鑫在合理时间内从二个可选的方案中作出选择,并明确未作选择的视为不再受让股权(即解除合同),双方间的合作协议已解除。第四,一审判决认定林挺鑫已支付股权转让款436万元,不准确。由于存在口头协议,林挺鑫在受让股权之前就已参与目标股权公司(即郧县新兴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县石材公司)的经营,并应承担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虽然林挺鑫向陈移明支付了436万元,但其中有一部分是经营费用,不是股权转让款。第五,即使陈移明、陈鑫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违约金以43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是不公平的。436万元并非全部是股权转让款,部分为经营费用,大部分股权转让款林挺鑫是在2015年4月之后才支付的。虽然股权变更登记未完成,但林挺鑫早已参与郧县石材公司的经营。第六,一审判决的结果无助于双方化解矛盾,相反会引起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林挺鑫辩称,第一,林挺鑫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对合同当事人、郧县石材公司的基本情况、股权转让款及支付期限、股权变更登记期限、公司经营管理情况、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合同必备条款进行了约定,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的依据,且是唯一依据,而非陈移明、陈鑫声称的象征性签约。一审时,陈移明、陈鑫共同反诉要求确认《合作协议书》解除,其前提是《合作协议书》是各方合法达成的。陈移明、陈鑫称向林挺鑫发《告知函》,内容为:“我与您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关于郧县新兴石材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及共同合同经营的合作协议”也证实《合作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口头协议。第二,陈鑫是《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之一。陈鑫在《合作协议书》签字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受胁迫签字的情况。2016年1月林挺鑫起诉时已提交了陈鑫签字的《合作协议书》,2016年3月7日陈鑫才报警称被迫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字,可见他是说谎。陈鑫与陈移明一同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合作协议书》解除。第三,陈移明、陈鑫称《合作协议书》已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林挺鑫已支付股权转让款436万元均有转账凭证,实际金额比认定的金额还多。第五,陈移明、陈鑫严重违法,应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林挺鑫请求驳回陈移明、陈鑫的上诉请求。林挺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移明、陈鑫立即将所持有的郧县石材公司55%的股权过户至林挺鑫名下,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判令陈移明、陈鑫立即向其支付违约金1083036元(以股权转让款61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过户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为1083036元);3.判令陈移明、陈鑫立即向其支付律师费38000元。陈移明、陈鑫反诉请求:1.判决确认《合作协议书》已于2015年8月7日解除;2.判令林挺鑫立即向陈移明、陈鑫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930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6日,陈移明(甲方)与林挺鑫(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原则,通过友好协商,就双方共同持有目标公司股权及甲乙双方合作经营公司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公司基本情况。1、目标经营范围:石材来料加工、销售(以工商机关登记为准);现登记的股东:陈移明持有42.4%股份、徐俊持有20%股份、杨某持有13.6%股份、吴振汉持有12%股份、郭某持有8%股份、陈清良持有4%股份。……二、股权转让款及支付期限。1、甲方保证将公司55%的股份转让给乙方,转让款为612万元。2、甲方应于2015年2月28日前将公司股东徐俊、杨某、吴振汉、郭某、陈清良等人持有的所有公司股份全部过户至其本人名下,并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当甲方提交前述全部、完整、合规的股权变更登记所需要全部材料之时,乙方支付40%的股权转让款**元给甲方。3、甲方应于2015年2月28日前将所持有的55%的公司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甲方按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天内,乙方再向甲方支付60%股权转让款**元。三、……2、甲方保证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使用林地许可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等证书的有效期限均至少延期至2021年1月1日。……五、共同增资。根据公司的现状,为保证公司正常运作及扩大规模、提高效益,甲乙双方均计划增加公司资本,预计需要增资总额为**万元,双方均同意按照股权比例共同增资。双方应于收到公司增资通知之日起**日内完成出资,一方逾期未出资或出资不足的将被缩小股权比例,并应在逾期之日起**日内配合对方办理变更登记。……七、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未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每逾期一天,甲方需按照股权转让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甲方违反本协议书中任一条款约定,经乙方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整改的,乙方可以选择解除本协议。乙方解除本协议书的,甲方应全部退还乙方所有出资款、回购股份,并自乙方出资之日起每日按照乙方出资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4、无论其它条款如何约定,违约方而导致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所有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守约之损失、违约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守约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九、其他。……4、双方在本协议记载地址为各自有效送达地址,一方(或者公司)根据该地址以邮政特快专递(EMS)方式向对方寄送相关通知、文件等,在寄出后第七日即视为已经送达。一方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等发生变更的,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及公司。陈移明在甲方落款处签名,林挺鑫在乙方落款处签名。林挺鑫提交的《合作协议书》第一页甲方上方用手写填写“陈鑫”及其身份证号码。在《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在甲方按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天内”中带“*”号的上方用手写填写“十”天,在《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预计需要增资总额为**万元”中带“*”号的上方用手写填写“500”万元;在《合作协议》第五条第2款“双方应于收到公司增资通知之日起**日内完成出资”中带“*”号的上方用手写填写“十”;在“并应在逾期之日起**日内配合对方办理变更登记”中带“*”号的上方用手写填写“十”。在《合作协议书》甲方落款的下方用手写填写“陈鑫”及其身份证号码。庭审中双方对此有不同意见,林挺鑫称,因为陈移明称欲让陈鑫接手部分目标公司股份,在2015年2月时让陈鑫在《合作协议书》甲方处签名;为让陈鑫确认在《合作协议书》带“*”号上添加的内容,于2016年2月让陈鑫的《合作协议书》上捺印;其只注重自己手上的《合作协议书》有陈鑫的签名,因陈移明与陈鑫是父子关系,陈移明手上的《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添加陈鑫的签名其并不在意。陈鑫称,其是受林挺鑫的胁迫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名,第一次是2015年12月在《合作协议书》的第一页上签名,第二次时间不记得了,捺印是2016年3月被林挺鑫胁迫形成的,《合作协议书》中带“*”上方添加的内容不是其添加的。为此,陈鑫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其于2016年3月7日向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的《报警回执》及询问笔录,陈鑫询问笔录上称,其于2016年12月10日,在泉州××广场附近,被人强行带到厦门,林挺鑫采用威胁家人安全手段,胁迫其在《合作协议书》签名捺印,写下收条。陈移明称,其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因其他案件被限制人身自由,陈鑫成为《合作协议书》当事人,其根本不知道。陈移明解释称,陈鑫之所以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一是避免目标公司成为陈移明个人独资公司,二是为了规避经营风险。而且陈鑫是2015年6月份才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陈移明向一审汪院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上没有陈鑫的签名,在带“*”的位置没有添加任何文字,但在《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的结尾部分用手写添加“延期费用由公司支付”的字样,而林挺鑫提供的《合作协议书》上没有该内容。陈移明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只是形式,实际履行的是口头协议,口头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合作对象体现为显名股东为林挺鑫和陈移明,隐名的是案外人庄某,案外人庄某持股11%挂在林挺鑫名下。陈移明赠送林挺鑫3%股份,赠送案外人庄某1%的股份。目标公司的原股权持有人除了陈移明之外,还有徐俊、杨某、吴振汉、郭某和陈清良。目标公司估值是1200万,林挺鑫受让55%本来应该是660万,因为有4%是赠送的,所以股权转让的对价才是612万。双方约定,陈移明先将原股东的股权归结到陈移明名下,林挺鑫应在2015年2月28日(春节)之前付清一半股权转让款。所以双方之间的短信记录多次出现“春节”字样。由于合作并不以工商登记为准,当时谈妥后双方就开始了合作。对经营费用双方也进行了约定,所以才有支付其他费用的说法。因为有口头协议的存在,所以陈移明不注重书面的文本,才导致了双方今天的纠纷。陈移明为证明口头协议的存在,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原目标公司的股东杨某、郭某出庭作证。杨某作证称,2012年至2014年下半年,公司亏损二、三千万,股东让陈移明去招商,股东全部同意将股份转让给陈移明,陈移明说在2015年春节前(农历2014年底)将股份转让款给我们,但陈移明直到2015年5月-7月间才付款,其收到的转让款为85万元。郭某作证称,2014年下半年度公司股东同意让陈移明去招商,股东同意将公司股份转让给陈移明,陈移明答应在2015年春节前(农历2014年底)付款,但陈移明直到2015年5-6月份才付款,其股份转让款为50万元。陈移明称,其向杨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130万,向郭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80万元。2、陈移明提交了与林挺鑫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的短信记录,短信的内容主要是催促林挺鑫尽快转款的内容,其中:2014年12月31日向林挺鑫发送其在泉州银行台商支行的账户,同日林挺鑫说“转好请查收”,陈移明回复“收到10万”;2015年1月12日,陈移明说“林总好!今天不知情况如何?”;2015年1月16日,陈移明说“林总,我确定明天去矿区!我们星期三和庄一起谈的,的确年前的时间不多了,后面的事确实还很多!今天你先汇一部分吧!60就是差不多了!剩下等二十几号你的贷款批了再一起解决吧!”;2015年1月27日,陈移明说“林总你好!你汇款安排好了吗?”;林挺鑫回复“微信你没看吗”;2015年1月28日,陈移明说“林总今天你的款还没有到位啊?给我们的时间不多了!抓紧点!我这里大家都等着我!我有点顶不住了!我也很不好意思。但离春节已经很近了!手续没完,人事没定,大家还有自己的工作要做。我也知道你都有考虑到!是不是我有点啰嗦了!哪请谅解!”;2015年1月28日,林挺鑫回复“我知道,我会尽快把事情给解决了”2015年2月5日,林挺鑫说“在卖房子,晚点回你”;2015年2月11日,陈移明说“林总,我都忘了今天是农历二十三了”“急急急!!!我来一星期了”,林挺鑫回复“我知道了”;2015年2月12日,陈移明说“林总”;林挺鑫回复“在找人借钱晚点回你,银行的还没好,房子也没卖,负钱的又没收到”;2015年2月13日,陈移明说“利息我来付!高点也没事!今天真的过不了!拜托了!”,“情况怎么样!等等给我回复一下”;2015年4月24日,陈移明说“本人陈移明要求把矿区股份转让金汇到陈鑫账户!”2015年6月4日,陈移明说“中国农业银行郧县支行东铃分理处名字王海潮卡号是62×××74”。陈移明还提供案外人庄某的证词予以佐证,但案外人庄某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林挺鑫确认,案外人庄某确系隐名股东,其股份依附在其名下,占股11%。2015年5月22日,林挺鑫与案外人庄某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有:鉴于甲(庄某)乙(林挺鑫)协商一致以乙方姐姐林英的名义受让目标公司51%股份(甲方作为隐名投资人,约定出资120万元,占公司11%股份),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才实际支付了出资107万元(其中向乙方账户转账支付38万元,接受乙方指定向陈移明转账支付69万元),现因甲方未按约定及时、全额出资等原因,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退股等事宜达成以下一致意见……。2015年5月16日,目标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陈移明、陈鑫、陈清良。陈移明占股42.4%,陈鑫占股53.6%,陈清良占股4%,法定代表人为陈移明。另外,陈移明与陈鑫均称,双方之间为父子关系。2015年5月29日,案外人陈清良出具一份《委托书》,主要内容为,陈清良因身体因素不方便长途行走,委托陈鑫到郧县全权办理其在目标公司4%的股权转让手续。林挺鑫自2014年12月开始向陈移明、陈鑫转款,其中向陈移明转款的有:1、2014年12月31日转款10万元;2、2015年1月27日转款20万元;3、2015年2月6日转款62万元;4、2015年2月16日转款40万元;5、2015年2月27日转款10万元;6、2015年3月13日转款10万元;7、2015年3月16日转款20万元;8、2015年5月15日转款5万元。向陈鑫转款的有:1、2015年4月27日转款35万元;2、2015年4月30日转款133万元;3、2015年5月6日转款5万元;4、2015年6月2日转款2万元。根据陈移明的指示向王海潮转款2次,2015年6月5日转款10万元,2015年6月12日转款5万元。以上合计367万元。案外人庄某根据林挺鑫的指示向陈移明转款69万元。林梃鑫共向陈移明、陈鑫转款共计(包括王海潮的15万元)436万元。另查明,林挺鑫为本案诉讼,于2016年1月11日与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约》,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8000元。陈鑫为本案诉讼,于2016年3月29日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19303元。针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分析认定:一、关于是否存在口头协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举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陈移明主张与林挺鑫之间存在口头协议的事实,证据不足,理由有:1、证人杨某、郭某只是证明陈移明答应其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他们股东转让款,而杨某和郭某根本不清楚陈移明是和谁在进行股权交易,也无法证明陈移明和林挺鑫之间存在口头协议的事实。2、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口头协议的情况下,《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履行合同的唯一依据,且从交易安全的角度分析,先由陈移明将原目标公司原股东的股份交易至陈移明个人名下,再由林挺鑫支付股权转让款给陈移明更为合理和安全。3、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仅凭林挺鑫向陈移明支付资金的行为推定陈移明和林挺鑫存在口头协议,证据不足。林挺鑫称,在《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前其向陈移明提供资金系应陈移明要求的一种预支行为,在陈移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口头协议时,对林挺鑫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二、关于陈鑫是否为《合作协议书》相对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陈移明应收购目标公司其他股东的全部股份至其个人名下,协议履行期间,陈移明将已收购的全部股份登记在陈鑫名下,不论陈移明辩称将股份登记在陈鑫名下是为了避免目标公司成为陈移明个人独资公司或规避目标公司经营风险的理由是否成立,从有利于林挺鑫实现合同目的上看,增加陈鑫作为合同相对方更有利于合同履行,亦对陈移明和陈鑫没有损害。陈移明和陈鑫称,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名和捺印是受林挺鑫的胁迫,陈鑫除申请调取其于2016年3月7日的报警记录,但警方并未对陈鑫报警内容进行相应的调查,陈鑫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陈鑫所称的被胁迫这一事实,不予采纳。虽然陈移明持有的《合作协议书》上没有陈鑫的签名捺印,因陈移明与陈鑫均称双方为父子关系,陈移明所持有的《合作协议书》是否有陈鑫的签名并不影响陈鑫作为《合作协议书》合同相对方的效力。三、关于《合作协议书》是否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第3款约定“甲方(即陈移明)违反本协议书中任一条款约定的,经乙方(即林挺鑫)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整改的,乙方可以选择解除本协议……”。《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陈移明应于2015年2月28日前将目标公司除陈移明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股份全部过户至陈移明名下,并于2015年2月28日前将所持有的55%目标公司的股份过户至林挺鑫名下。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陈移明至2015年5月16日才将目标公司除陈清良之外人其他股东的股份变更登记在陈鑫名下,至2015年5月29日才取得案外人陈清良的委托授权,陈移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陈移明作为违约方,在未出现上述法定情形时,无权向守约方主张解除合同。另外,陈移明提供的顺丰快递的邮件查询记录,其于2015年7月15日通过顺丰快递向林挺鑫邮寄的内容为色卡,并非《告知函》,且其提供的《告知函》亦非原件,陈移明主张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口头协议已经解除或者应予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四、关于林挺鑫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及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林挺鑫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林挺鑫向陈移明向陈鑫共支付股权转让款436万元(包括根据陈移明的指示向王海潮转账的15万元)。林挺鑫主张的超过436万元的部分,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违约金既有惩罚和填补损失的功能,陈移明未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按时将目标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林挺鑫名下,造成林挺鑫所支付股权转让款未能发挥相应的经济效益,林挺鑫主张按《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且陈移明主张违约过高,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陈移明、陈鑫未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按时将目标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在林挺鑫名下,系违约行为,林挺鑫主张陈移明与陈鑫将目标公司的55%股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林挺鑫主张,陈移明、陈鑫应按已支付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但应以一审法院所认定436万元作为基数。陈移明、陈鑫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陈移明、陈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郧县新兴石材有限公司55%的股份变更登记至林挺鑫名下;二、陈移明、陈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林挺鑫支付违约金(以43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陈移明、陈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林挺鑫支付律师费38000元;四、驳回林挺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陈移明、陈鑫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522元,由陈移明、陈鑫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45元,由陈移明、陈鑫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林挺鑫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陈移明、陈鑫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陈移明还提供案外人庄某的证词予以佐证,但案外人庄某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有异议,认为该证词并非其提供的,而是一审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二审中,庄某到庭作证:2014年底,大家商量好,庄某是隐名股东,持有11%股份,付10%的钱,陈移明赠送1%;林挺鑫持有44%,付41%的钱,陈移明赠送3%。本来约定春节前款项付完办过户,但后来都没有付完款项,过户也没有办。2015年5月,矿山总金额1200万元,庄某要付120万元,庄某付了69万元给陈移明,支付了38万元给林挺鑫让他转给陈移明,庄某共支付了107万元,还差13万元没有付给林挺鑫,所以在矿山的时候,庄某与林挺鑫发生争吵,庄某退出合作,由林挺鑫买断庄某的股权。2015年春节前,陈移明与林挺鑫在庄某的公司签订了书面协议,陈鑫也在场,庄某作为隐名股东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当时约定先付完钱再过户。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作协议书》有陈鑫签字,陈鑫辩称其系被胁迫的,但陈鑫除了提供其于2016年3月7日的报警记录予以佐证,无其他事实可以印证,该证据只能证明陈鑫曾以被人胁迫报过警,却无法证实存在被胁迫的事实。庄某二审出庭时证实《合作协议书》于2015年春节签订的,陈鑫在场;林挺鑫于2016年1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交了《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中有陈鑫的签字,因此陈鑫主张其在《合作协议书》签字系被胁迫的,陈鑫并非当事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陈移明主张其与林挺鑫间存在口头协议,林挺鑫否认双方间存在口头协议,陈移明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证人杨某、郭某、庄某的证言无法证实陈移明与林挺鑫存在口头协议。退一步而言,即使存在口头协议,因双方当事人已就相同事宜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的证明力亦大于证人证言,一审判决未支持陈移明该项主张,并无不当。陈移明、陈鑫主张林挺鑫应于2015年前支付股权转让款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主张林挺鑫违约导致陈移明转让股权的目的无法实现,以此为由主张陈移明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林挺鑫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金额为436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在双方未能提供新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陈移明、陈鑫认为林挺鑫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不足436万元及林挺鑫认为其已支付股权转让款为594万元,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金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889元,由陈移明、陈鑫负担11896元,林挺鑫负担29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陈移明、陈鑫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3元,由林挺鑫负担4000元,由陈移明、陈鑫负担137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冰宁)审 判 员 (林 勤)审 判 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佳 茵)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