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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以标、莫炼、朱卫红、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7民终78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卫红,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朱以标,莫炼,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卫红,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春,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高志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玮,该司职员。原审被告:朱以标,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莫炼,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告: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朱以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斌,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卫红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万穗公司)、原审被告朱以标、莫炼、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新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某公司与朱以标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编号:2014年(自)循贷额度008号]、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自然人循环额度(单项)借款合同》[编号:万某贷款2014年自循贷额度借字008号(2)],上述合同约定:朱以标作为甲方(借款人)向某公司作为乙方(贷款人)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8.6666‰;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日计算,按实际发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每月月底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单独额外计收罚息,直至清偿逾期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月26日,朱卫红、莫炼、新展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万某公司作为债权人签订《自然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自)循贷额度(保)字008号],约定朱卫红、莫炼、新展公司为《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编号:2014年(自)循贷额度008号]及《自然人循环额度(单项)借款合同》[编号:万某贷款2014年自循贷额度借字008号(2)](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同日,朱卫红作为抵押人、莫炼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与万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签订《自然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自)循贷额度(抵)字008号],约定该合同之主合同为《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编号:2014年(自)循贷额度008号]及《自然人循环额度(单项)借款合同》[编号:万某贷款2014年自循贷额度借字008号(2)],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5000000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后,新展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万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亦签订《自然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自)循贷额度(抵)字008号],约定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朱卫红提供的抵押物为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紫荆9座2201房的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新展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该合同所附设备清单所列之46项设备。2014年2月7日,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万穗公司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朱卫红为房地产权属人,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紫荆9座2201房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12024965号)。新展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书》载明与会股东一致同意为朱以标与广州市花都万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额度为伍佰万元的《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或将要签署的单项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该决议书落款处有股东朱以标的签名捺印并加盖新展公司的公章。庭审中,新展公司主张朱以标为本案借款人,但股东会决议书仅有朱以标一人表决签字,该决议书无效。2014年2月28日,万某公司依约将借款5000000万元发放给朱以标。万某公司提供的还款情况表载明:截至2014年9月30日,朱以标共计还款663026.7元(包括本金0元、罚息360.06元、利息662666.64元),此后没有再还款。庭审中,万某公司主张由于上述金额只足以清偿截至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及罚息,故要求朱以标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涉案《自然人循环额度(单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罚息至付清之日止。另查,新展公司系于2009年10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机关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为朱以标,朱以标亦为该公司投资者之一。再查,2015年3月24日,万某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朱以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委托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收取律师费206400元。2016年4月25日,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向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张,金额合计206400元。广州市花都万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1、朱以标向广州市花都万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对朱卫红的抵押财产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紫荆9座2201房及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具体见设备清单)进行处理,广州市花都万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3、莫炼、朱卫红、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对朱以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朱卫红、朱以标、莫炼、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广州市花都万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64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朱卫红、朱以标、莫炼、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万某公司与朱以标签订《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自然人循环额度(单项)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违约时承担相应的责任。万某公司已依约向朱以标发放借款5000000元,朱以标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到期,朱以标截至2014年9月30日仅还款合计663026.7元。从涉案借款实际发放日2014年2月28日开始按照《自然人循环额度(单项)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666‰计算,上述还款足以清偿截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故朱以标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尚未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法院对万某公司要求朱以标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由于万某公司属非金融贷款机构,故对万某公司的贷款应参照民间借贷方式处理,利息、罚息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对万某公司诉请朱以标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法院调整为:以所欠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自然人循环额度(单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利息、罚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由于朱以标与万某公司在《自然人循环额度(单项)借款合同》中约定万某公司为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由朱以标承担,现万某公司为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206400元,此款应由朱以标承担。故法院对万某公司要求朱以标支付律师费206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朱卫红、莫炼与万某公司在《自然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朱卫红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紫荆9座2201房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且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已以万穗公司为他项权利人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发生了债务人不能依约还款的情形,万某公司有权依抵押权实现自身权利。故对万某公司要求对朱卫红用于抵押的房地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新展公司与万某公司签订的《自然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自然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公司为股东进行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前是否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一般不会对外进行宣示或披露,债权人亦未有正常渠道可以查阅。本案债务人朱以标为新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新展公司已向某公司出示股东会决议书,该决议书仅有朱以标一人的签名,万某公司作为债权人并未尽到注意义务。故上述《自然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自然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新展公司无需承担保证及担保责任。由于朱卫红、莫炼与万某公司签订《自然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朱以标向某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发生了债务人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万某公司要求朱卫红、莫炼对朱以标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朱卫红、莫炼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朱以标追偿。朱以标、莫炼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以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花都万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自然人循环额度(单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利息、罚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二、朱以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花都万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6400元;三、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朱卫红用于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紫荆9座2201房的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四、朱卫红、莫炼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卫红、莫炼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朱卫红追偿;五、驳回广州市花都万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45元,由朱以标负担,朱卫红、莫炼承担连带责任。判后,朱卫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万某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起诉,按理在起诉前已经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但根据万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万某公司时隔一年之后,于2015年3月24日才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在2015年4月25日,也即是在开庭前一天才开具发票表示支付律师费206400元,但没有提供划款凭证,万某公司主张206400元律师费证据不足。按理,律师代理应收取代理费用,但本案收取如此大金额的代理费用,全部金额的收取时间在开庭前一天,与开庭日期如此接近,并且与其他四单案件收取的时间完全相同,绝不是巧合,而是为主张律师费虚夸了费用金额,并在开庭前才开具发票,应付诉讼主张。如果该案与其他四单案件律师费收取属实,则万某公司将为此五单案支付将近100万元的律师费用,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请二审法院查明该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广州市花都万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综上,朱卫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676号案第二项关于朱卫红向广州市花都万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6400元的判决,驳回广州市花都万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朱卫红的该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广州市花都万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针对朱卫红的上诉意见,广州市花都万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由法院依法裁判。原审被告朱以标、莫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朱以标、莫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粤20民申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并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粤20破1号决定书,指定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朱卫红对案涉律师费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朱卫红自愿作为保证人为朱以标的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应对朱以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然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是朱卫红和万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该约定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明确包括了“律师费”这一项费用。朱卫红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该合同时应明确知晓其接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万某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用206400元,该律师费数额未违反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标准,且律师事务所也已经履行代理职责。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朱卫红对万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朱卫红上诉称万某公司虚构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朱卫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396元,由上诉人朱卫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萍审判员 汪 婷审判员 王泳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施阮薛翠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