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21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兴合动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顺昌县宝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兴合动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顺昌县宝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672号原告:北京兴合动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工业小区2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541985864。法定代表人:陈永兴,董事长。被告:顺昌县宝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大干镇电影院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749052742L。法定代表人:邹吉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巧燕,顺昌县宝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监事。原告北京兴合动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兴合公司)与被告顺昌县宝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宝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兴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兴,被告顺昌宝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巧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兴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顺昌宝山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顺昌宝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兴合公司与顺昌宝山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在北京签订《合作开发宝山旅游意向书》,约定北京兴合公司出资1764万元对顺昌宝山公司增资扩股,北京兴合公司占顺昌宝山公司股权比例49%,该意向书中还约定,北京兴合公司增资扩股后,再投入2000万元用于完善宝山旅游基础设施,北京兴合公司再投入资金的筹资利息成本由顺昌宝山公司承担,年利率不高于12%。随后在2010年12月8日签署了《顺昌县宝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增资扩股股东协议书》,协议约定北京兴合公司提供的资金按借款年利率12%结算利息。根据前述约定,北京兴合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以借款的形式投入400万元。2015年,顺昌县人民政府争取到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专项建设基金2500万元,用于宝山景区项目建设,根据宝山旅游开发项目的现状及资金的预估使用情况,国开发展基金2500万元已经十分充裕,北京兴合公司已无再投入资金的必要,同时已投入的400万元也应及时归还,以免顺昌宝山公司承担不必要的利息。顺昌宝山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当时为了宝山旅游的开发,更好地运营,向北京兴合公司借了这笔款项,但该笔借款利息太高,希望北京兴合公司予以减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顺昌宝山公司于2003年4月9日成立。2010年2月3日,顺昌宝山公司股东变更为福建顺昌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国投公司)、顺昌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以下简称顺昌造价站)、顺昌县大干镇乡村文化工作站(以下简称大干文化站)。2010年12月8日,顺昌宝山公司原股东顺昌国投公司、顺昌造价站、大干文化站与北京兴合公司签订《顺昌县宝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增资扩股股东协议书》。协议约定,北京兴合公司以增资扩股的形式对顺昌宝山公司进行注资,借此与顺昌国投公司、顺昌造价站、大干文化站合资经营新顺昌宝山公司;顺昌国投公司、顺昌造价站、大干文化站同意接收北京兴合公司的增资;顺昌宝山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700万元扩增为3600万元,由北京兴合公司出资1764万元,作为对顺昌宝山公司注册资本的增资,对应地取得顺昌宝山公司在增资扩股后的49%股权;顺昌宝山公司原有三方股东以原有出资资产和资源评估作价1836万元,合计占股51%;为完善宝山旅游基础设施、扩大顺昌宝山公司开发经营规模,尽快将顺昌宝山公司做大做强,除注资扩股外,由北京兴合公司以股东借款方式在签订本协议后两年内另行向顺昌宝山公司提供不低于2000万元的资金支持,该项借款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顺昌宝山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进行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原先的700万元变更为3600万元;股东由原先的顺昌国投公司、顺昌造价站、大干文化站变更为北京兴合公司、顺昌国投公司、顺昌造价站、大干文化站;股东出资额亦作了相应的变更:北京兴合公司出资1764万元、顺昌国投公司出资918万元、顺昌造价站出资550.8万元、大干文化站出资367.2万元;其中北京兴合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完成股东出资,认缴额1764万元,实缴额1764万元。2014年4月10日,北京兴合公司按照《顺昌县宝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增资扩股股东协议书》的约定向顺昌宝山公司提供了400万元借款。另查明,2015年,顺昌县人民政府争取到国家开发银行专项建设基金2500万元,用于宝山景区项目建设。本院认为,顺昌国投公司、顺昌造价站、大干文化站与北京兴合公司签订的《顺昌县宝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增资扩股股东协议书》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该协议系顺昌宝山公司原股东与北京兴合公司就增资扩股签订的协议,签订协议时,顺昌宝山公司的股东仍为顺昌国投公司、顺昌造价站、大干文化站,且均参与了协议的签订,顺昌国投公司、顺昌造价站、大干文化站作出的意思表示即是顺昌宝山公司的意思表示,故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作为调整顺昌宝山公司与北京兴合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协议中约定北京兴合公司在增资扩股后另行提供资金作为借款给顺昌宝山公司使用,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顺昌宝山公司对此亦不予否认,故顺昌宝山公司在北京兴合公司交付借款400万元后,依法应予偿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顺昌宝山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利息太高,要求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未超过年利率24%,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出借人请求按照该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故本院对顺昌宝山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北京兴合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顺昌县宝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兴合动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2%从2014年4月10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1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80元,由顺昌县宝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巧惠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