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4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吉春与黄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春,黄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2民初4216号原告:王吉春,男,1969年2月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黄某,男,200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3年1月11号,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王吉春诉被告黄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8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吉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周金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志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