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2民初4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吉春与黄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春,黄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2民初4216号原告:王吉春,男,1969年2月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黄某,男,200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3年1月11号,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王吉春诉被告黄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8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吉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周金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志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