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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洪兰与邸同勇、邱云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兰,邸同勇,邱云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0民初2323号原告:王洪兰,女,61岁,汉族,养殖业,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军,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邸同勇,男,38岁,汉族,厨师,住盱眙县。被告:邱云香,女,37岁,汉族,无业,住盱眙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甘泉西路1-8新马国际大厦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839981502F(1/1)。主要负责人:程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冲,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洪兰与被告邸同勇、邱云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王洪兰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洪兰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洪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洪兰负担。审判员  高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钟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