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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德奇与张明术、李燕娇、黄明芬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奇,张明术,李燕娇,黄明芬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奇,男,汉族,1969年5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毅,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术,女,汉族,1951年5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燕娇,女,汉族,1996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明芬,女,汉族,1974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青,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德奇因与被上诉人张明术、李燕娇、黄明芬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3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德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高志毅,被上诉人张明术、李燕娇、黄明芬及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奇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3民初1242��民事判决;2、改判根据李德奇宅基地房屋东侧的山墙(与张明术、李燕娇、黄明芬家相邻)地基线直线延伸经过院坝直至公路边止,作为共用院坝的分界线;3、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明术、李燕娇、黄明芬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明术家所占地基系李德奇和李万清用自己土地与张明术家调换,李德奇与张明术调换地基的目的是使用整个院坝进行生活通行;二、本案中李德奇房屋取得来源是其父遗留,案涉相邻关系是1996年建立。2014年年底,李德奇通过灾后重建将旧房拆除新建住房后,因生活居住方便硬化水泥院坝,遭受张明术、李燕娇、黄明芬阻拦,导致李德奇无法硬化院坝入住新建房屋,经多方协调未果,目前共有基础已经丧失。被上诉人张明术、李燕娇、黄明芬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德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李德奇宅基地房屋东侧的山墙(与张明术、李燕娇、黄明芬家相邻)地基线直线延伸经过院坝直至公路边止,作为李德奇与张明术、李燕娇、黄明芬共用院坝的分界线;本案诉讼费用判由张明术、李燕娇、黄明芬负担。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李德奇系李俊有之子。张明术与李俊孟系夫妻,李德旭是张明术与李俊孟之子。黄明芬与李德旭原系夫妻,李燕娇是黄明芬与李德旭之女。1984年,汉源县宜东镇长荣村8组出售集体所有的三间公房,李德奇之父李俊有购买了两间,李桂英购买了一间,双方签订的合同载明李俊有购买的公房四至边界为东至房后滴檐、西至房前滴檐、南至院墙、北至李桂英。1990年,经李俊有与李桂英家协商,李俊有用“以基换基”取得��李桂英所购的公房。后李俊有在分家时将其取得的三间公房分给了其子李德忠和李德奇。李德奇将分到的房屋进行了重修。1997年,张明术丈夫李俊孟与他人调换土地,其调换后管理的土地与李德奇房屋相邻。后其子李德旭在调换的土地上修建了一幢平房,修建的平房与李德奇房屋外有一院坝。2003年,李德旭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又修建一层房屋,后两家均从该院坝通行。2004年,李德旭过世后,李燕娇、张明术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李德奇因为经营修车业务占用部分院坝与李燕娇、张明术就院坝的使用发生纠纷。2008年8月17日,双方经当地基层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经广安村、长荣村支部两委调解,长荣八组李德奇、广安村四组张明素(术)共同院坝纠纷结果处理如下:一、李德奇在经营期间,每年补偿张明素(术)(李燕娇)300元,大写叁百元。二、付��在每年农历12月三十日前一次付清,收款人张明素(术)(或李燕娇)…”。协议签订之后,双方亦在按协议履行。2014年,李德奇对其房屋进行了重建,重建中抬高了房屋地基。李德奇抬高后的房屋地基高出李燕娇、张明术第二层房屋地平面50厘米左右。李德奇建好房屋主体工程后,将砂石堆放于李德奇与张明术、李燕娇、黄明芬两家住房外院坝中,拟将整个院坝填高至其抬高后房屋地基的高度。李燕娇、张明术以该院坝经协议约定是共有院坝为由阻止其填高院坝,双方由此发生纠纷。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诉争院坝的权属证明文件。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后果。本案中,两家自其在该处建房后均是从诉争的院坝出入,特别是双方于2008年8月17日经当地基层组织调解达成由李德奇在经营期间每年补偿张明术300元的协议可确定诉争的院坝应有张明术的利益。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为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双方虽在共同使用诉争的院坝,但均未提供双方诉争的院坝权属证明,且即使分割也不利于双方生产、生活。故对李德奇要求按其宅基地房屋东侧的山墙(与张明术、李燕娇、黄明芬家相邻)地基线直线延伸经过院坝直至公路边止作为共用院坝分界线分割院坝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德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德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对宅基地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但取得的条件和程序应当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中,李德奇主张与张明术、黄明芬、李燕娇共有其诉请分割的讼争院坝,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讼争院坝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为各方主体共有的不动产,且存在共有基础丧失,应当分割的情形。一审中,李德奇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案涉院坝系四名当事人共有且存在应当分割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李德奇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德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入源审判员  伍子刚审判员  陶明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任 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