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窦维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窦维锋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号。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兴,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希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维锋,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回族,个体运输户,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立,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东盛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窦维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4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希文,被上诉人窦维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105006.3元、鉴定费6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共计113156.3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显示,被上诉人的车辆折旧率为1.1%/月,该车已行驶69个月,折旧率应为75.9%。而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为126709元,该鉴定价值已远超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价值,该鉴定报告显失公平,上诉人无法认可该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作出该判决明显失当。二、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既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将鉴定费用纳入了诉讼费用的范围内,鉴定费用应当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并且《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既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没有合同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而原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窦维锋的鉴定费6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错误。窦维锋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2015年3月12日给涉案车辆投保时,与上诉人按当时的车辆实际价值确定的车损保险金额为234000元,并在保单中载明。2015年10月13日出险时,距投保日仅7个月,按投保时该车的实际价值折旧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215982元(234000-234000×7×1.1%);二、上诉人在一审又向法庭提出了车损鉴定申请,并依法选定了鉴定机构,上诉人又以不认可鉴定结果为由提起上诉属无理取闹。此事故产生的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均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和该车挂靠公司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更没有向挂靠公司和被上诉人提供过格式条款,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没有载明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是在免赔范围内。因此被上诉人支出的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上诉人在保额范围内全部承担。三、《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对合理费用的承担进行了规定,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评估费、鉴定费是被上诉人为了查明并确定给标的车造成的损失金额,避免上诉人误赔、多赔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均应由上诉人承担。窦维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支付窦维锋赔偿金130283.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窦维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物流公司出具的保险金转让证明,证明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窦维锋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窦维锋与山东东盛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窦维锋;3、保险单一份,证明实际归窦维锋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处的投保情况;4、车辆评估报告一份,证明窦维锋的车辆实际损失为131730元;5、标的车评估发票一份,证明窦维锋评估车辆损失所产生的费用为6500元;6、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窦维锋支付事故现场施救费为6300元;7、托运费发票一份,证明窦维锋车辆从事发地托运到修理厂产生的费用为15000元;8、拆检费发票一份,证明窦维锋评估标的车产生的拆检费为2000元;9、窦维锋事故受伤第一次住院诊断证明、急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历、住院费用发票(28061.75元)以上共计32张,证明窦维锋第一次住院15天的真实性及所产生的医疗费为28061.75元;10、窦维锋第二次住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发票一张、住院病历12张,证明窦维锋第二次住院10天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5317.46元;11、标的车辆驾驶员窦维锋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标的车及驾驶员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法上路条件。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人民财产保险聊城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山东东盛物流有限公司单方面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于窦维锋,但窦维锋并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对本案涉及的关于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及履行情况因山东东盛物流有限公司无法参加诉讼,故无法查清核实;2、对车辆评估报告中的鉴定数额我方不认可,我方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我公司未参与鉴定过程,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3、车损费、评估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施救费发票的花费数额6300元,无法证明该花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托运费15000元,该单据为收据,并不是正规单据,且收费单位为山东东盛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并无该资质进行拖运,且窦维锋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单位具有从事该业务的资格,拆检费200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4、对窦维锋主张的住院医疗费有异议,根据窦维锋提交的病历记载,窦维锋的伤情入院诊断为骨痹肝肾亏虚证等症状,我方认为该症状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要求对该部分花费的关联度进行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人民财产保险聊城市分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条款中约定车辆的折旧率为1.1%/月,而本案中窦维锋驾驶的车辆已使用69个月,折旧率应为75.9%,因窦维锋未提交该车辆的购买实际价值发票,故对其折旧后的金额无法进行计算,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如果该车辆的维修价值超过其实际价值,该车辆就不存在维修的必要性。窦维锋对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2015年3月12日,我方投保时保险金额的确定是按该条款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进行的,我方车辆始终由窦维锋驾驶运行,车况特别良好,因窦维锋家庭生活困难,无购买新车的能力,故窦维锋要求维修此车急需运行养家糊口。依据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126709元。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一审法院对该结论效力予以认定。施救费、托运费、拆检费单据,能够证明费用支出的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无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医疗费支出是否合理,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该项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窦维锋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系窦维锋,该车挂靠在山东东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以山东东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山东东盛物流有限公司将保险金的请求权已转让窦维锋,窦维锋作为原告按照保险合同要求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支付保险金,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主体资格适格。关于窦维锋主张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支付施救费、托运费及拆检费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车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上述费用属必要、合理,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关于案涉车辆损失以何标准计算的问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上明确载明,新车购置价为234000元,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34000元,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对该车并未推定全损。以新车购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损失险如何予以计算是诉争焦点,根据保险基本理论保险补偿的原则,该种情形下,保险金额事实上是车辆的重置成本,该重置成本是以各部件发生损害时全部置换成新部件所需的费用为依据,新车购置价是保险金额而不是保险价值,当被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事故时,以全新的部件对受损的旧车部件进行更换,投保人无须承担新旧部件之间的差价,全新部件是投保人的重置成本,以此确定案涉车辆的保险赔偿金额,符合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经评估鉴定,案涉车辆的更换部件的价值并未超过责任限额,故该项损失为126709元。综上所述,因案涉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情形,事故责任比例为70%,除相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应为105006.3元【(126709元+6300元+15000元+2000元-2000元)×70%】。根据相关住院病历及医嘱,医疗费为3337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0/日×25日),营养费应为750元(30/日×25日),故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应支付赔偿金为17415.44元【(33379.21元+750元+750元-10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窦维锋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17415.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窦维锋车损险赔偿金105006.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窦维锋鉴定费6500元;四、驳回原告窦维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车损险105006.3元的问题。涉案被保险车辆投保时已经使用了五年,并非新购置的车辆,保险人当时显然已扣除了相应的折旧。而保险单统一印制的“新车购置价”一栏却载明为234000元。因此,针对“新车购置价”的具体含义,保险人负有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既然保险人承保时同意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投保人亦按保险人计算的保额缴纳了保险费,投保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新车购置价”即为该车的实际价值---最高责任限额。保险人按照该价值收取了保费,亦应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履行对等的义务。上诉人一审对被上诉人单方鉴定的车损数额存在异议,并申请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现又对己方重新鉴定的结论予以否认,并上诉要求再扣除69个月的折旧率,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扣除了相应的车辆残值,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并结合责任的分担,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05006.3元正确。关于鉴定费6500元及一审诉讼费1650元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鉴定费6500元系双方就车损数额未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为确定己方的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诉讼费1650元亦是基于上诉人未对投保人的损失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被上诉人起诉到法院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述两项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红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吴艳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 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