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吕某某诉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27号原告:吕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康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因经营货车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33000元,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归还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5分。可到了约定归还期限,被告却一直说没钱,一拖再拖,在原告的催促之下偿还部分利息,但本金直到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康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康某某写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33000元的事实。被告康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康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33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约定三个月内还清,欠条未载明利息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借给被告康某某本金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33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625元(迳行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人民陪审员 巩联合人民陪审员 王军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杭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