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汪英、黄亮扶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英,黄亮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英,女,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亮,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上诉人汪英因与上诉人黄亮扶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1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英、上诉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2、要求黄亮承担医疗费的一半即203414元、住院期间住房租金的一半即2850元、交通费的一半即3172元,共计209436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已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医疗票据及相关病例材料。上诉人以向亲友借贷的方式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该医疗费的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扣除医疗保险之外的医疗费用支出应由夫妻共同承担;2、一审已认定租房合同及交通票据。治疗期间因住宿支付的租金(不包含饮食及营养费)、交通票据应予支持;3、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用请二审法院明察。黄亮辩称,答辩人只是对金额认可,并非是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汪英的患病,答辩人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已尽到扶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关于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根据答辩人经济状况酌情作出判决。黄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受理费由汪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对医疗费用票据、租房合同予以采信,不尊重客观事实。上诉人已倾尽所有为汪英治病,2014年10月送汪英回家治疗也是协商的结果,既缓解病情,治疗费用亦可报销。现上诉人长期处于无业状态,需要父母亲友接济度日,一审未考虑上诉人的负担能力作出错误判决。汪英辩称,黄亮在答辩人患病四个月后即送答辩人回娘家,没有尽到扶养义务。黄亮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便其没有工作,也不能免除扶养义务。汪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黄亮立即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的生活费21000元和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医疗费450554.43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黄亮向原告汪英支付从2016年7月开始的生活费每月139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无生育。婚后购买福特牌轿车一辆,因原告汪英患有纯红细胞再生性障碍性贫血需要长期治疗,该车以4万元价格转让,其中被告黄亮拿走1000元作为配合过户费用。2015年11月17日,被告黄亮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九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被告黄亮与原告汪英离婚。2016年8月20日,原告汪英因治疗病情需要,在苏州市××街道干将东路××室××了××间房屋三个月,每月租金1900元,共花费租金5700元。原告汪英因治病需要,共花费交通费4358元。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被告未支付原告生活费及医疗费。自2014年7月份至2016年12月2日止,原告汪英因病花费医疗费及药费等共计524768.45元,其中报销117940.3元,自付406828.15元。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先予执行部分医药费50000元,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赣0421民初575号民事裁定,裁定先予执行医疗费50000元。现原告汪英进行骨髓移植后正在康复中。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汪英从2014年5月被诊断为患有纯红细胞再生障碍性贫血后,一直在积极治疗,现经骨髓移植后正处于康复中,故原告汪英依法可以要求被告黄亮给付扶养费。综合考虑被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收入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病情以及2014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为1261.83元/月,原告以1000元/月计算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的生活费21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为1394.33元/月,原告以1396元/月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份开始的生活费不当,一审法院认为应以1394.33元/月计算。对于原告申请先予执行的50000元医药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已经裁定先予执行,故对该50000元的医药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医药费问题,该费用大部分系向亲友借款,在本案中不应进行处理,可由相关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黄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英支付2014年10月份至2016年6月份的扶养费共计21000元;二、由被告黄亮从2016年7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原告汪英扶养费1394.33元;三、由被告黄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英支付医药费50000元;四、驳回原告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73元(原告未交纳),由原告汪英负担7112元(一审法院予以免缴),被告黄亮负担1261元。二审中,汪英提供医疗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证明汪英上诉请求中部分医疗费及交通费的来源。黄亮经质证认为,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有两张大药房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两份医疗保险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药品销售单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交通费发票仅对汪英本人使用的车票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汪英于2014年5月份患病,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等必要费用数额巨大,目前处于康复期,仍需结合药物治疗并定期复查。从患病至今,汪英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黄亮作为丈夫,自2014年10月份起即与妻子汪英分居生活,未向汪英支付生活费及医疗费。汪英诉请要求黄亮承担扶养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义务的法律规定。黄亮称其长期待业在家靠父母亲友接济度日,已无经济能力负担汪英扶养费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黄亮未能提供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成年人以及汪英的丈夫,黄亮有获取劳动报酬的能力,有义务照顾身患重病的妻子,尽其所能从情感上与治疗上给予妻子汪英更多的关心、理解与支持,承担起作为一个丈夫所应承担的家庭责任。黄亮自认工作期间每月收入6000元至8000元不等,完全有能力负担汪英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经济支出。黄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能成为其免除法定扶养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黄亮有义务给予妻子汪英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扶养费用,直至汪英病情康复、恢复劳动能力为止。一审根据查明事实及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的扶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汪英主张的已支出医疗费以及为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其主要来源于亲朋好友的借款,一审认为由相关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以保障借贷双方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一审裁定先予执行50000元医药费后,汪英确认黄亮变卖婚后共同财产福特牌轿车,得款39000元已用于治疗。据此,黄亮还应给付汪英11000元医药费。一审根据生效裁定认为黄亮仍应支付汪英5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汪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黄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1民初5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黄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英支付2014年10月份至2016年6月份的扶养费共计21000元”、第二项即“由被告黄亮从2016年7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原告汪英扶养费1394.33元”;二、撤销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1民初5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由被告黄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英支付医药费50000元”;三、上诉人黄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汪英支付医药费11000元;四、驳回上诉人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上诉人汪英负担4826元(本院已同意免交),由上诉人黄亮负担7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强审 判 员 熊 涛代理审判员 敬鸿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 员代 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