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823太仓格瑞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孚创动力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仓格瑞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孚创动力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1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太仓格瑞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民营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军,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锋,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孚创动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南路4978号。法定代表人:施远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天鸿,上海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仓格瑞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孚创动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沙商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格瑞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锋、孚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天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格瑞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孚创公司支付格瑞斯公司加工费42247.9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孚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2011年10月至2014年2月发生业务,共开出25份增值税发票,加工费共计1597948.5元,孚创公司已支付加工费1536495.55元,减去质量问题扣款19205元,孚创公司还结欠加工费44247.95元。二、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截至2014年2月14日孚创公司结欠加工款138218元,那么之后孚创公司分别在2014年2月28日支付3万元、2014年3月31日支付9万元、2014年6月16日支付10万元、2014年8月30日支付10万元,这期间合计支付32万元,远远超付,不合逻辑。三、孚创公司不止格瑞斯公司一个供应商,孚创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油泵前壳不一定都是格瑞斯公司制作的,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格瑞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而且孚创公司没有按约在收货后15天内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认定货物质量合格。格瑞斯公司本着长期合作的态度,接受了孚创公司的退货同时扣减相应的加工款,已经体现了足够的诚意,应当视为双方就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孚创公司辩称:格瑞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数额也不一致,是新的诉请,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格瑞斯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其单方陈述,所依据的所谓证据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新证据,不能作为支持其上诉主张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格瑞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孚创公司支付38218元。孚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格瑞斯公司赔偿损失57291.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格瑞斯公司、孚创公司签订采购价格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孚创公司向格瑞斯公司采购L-XB125E-A2000C-01型中间体、L-PZ6MK-A2000C-01型油泵前壳、L-PZ6MK-A2000C-03型端盖、L-PZ(YC)-A2000C-02-01型盖板等产品或半成品,并约定了价格;……;(4)本协议经双方确认签字生效,具体采购数量以需方采购文件为准;(5)协议生效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有效期为一年。2011年9月27日,格瑞斯公司、孚创公司又签订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一份,该协议第5.2条约定格瑞斯公司应当承担下述质量责任,并向孚创公司作出质量赔偿:格瑞斯公司送货给孚创公司后,孚创公司在15天内对产品进行验收,若产品有质量问题,及时向格瑞斯公司提出处理意见,格瑞斯公司负责修正处理;若孚创公司在15天内未提出异议,视同孚创公司验收合格;孚创公司在15天后对产品有异议,格瑞斯公司原则上不再受理,若确实是格瑞斯公司的问题,格瑞斯公司可换货处理。双方签订采购价格协议与产品质量保证协议后,孚创公司向格瑞斯公司提供了图纸,委托格瑞斯公司按照图纸要求加工零部件。由于格瑞斯公司需要开发模具,孚创公司支付格瑞斯公司9000元。2013年11月26日、12月27日,格瑞斯公司、孚创公司分别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孚创公司向格瑞斯公司采购机加工件一批;(2)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按国家及行业标准执行,如需方提供图纸或品牌要求,须按图纸或品牌要求供货,不合格产品退回,具体质量标准参见双方另行签署的产品质量保证协议,该质量保证协议视为合同附件;(3)……;(4)……;(5)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根据相关图纸和质量要求验收,需方签收退回产品或在双方结算时扣除该产品货款即视为该产品已确认为不合格,如因供方产品质量、延期交付产生问题,造成需方的一切损失,由供方承担。合同履行中,由于格瑞斯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孚创公司曾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11月2日向格瑞斯公司退货,所退货物包括L-PZ6MK-A2000C-01型油泵前壳、L-PZ6MK-A2000C-01型中间体等。关于退货金额,格瑞斯公司、孚创公司分别认为是19205元、18061.50元。2014年9月3日,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抽查发动机质量时,发现孚创公司提供的电子调速器存在漏油现象,并查明漏油原因是电子调速器的油泵前壳(型号:L-PZ6MK-A2000C-01)实物与图纸不符,表现为前壳尾部螺孔承压面比图纸偏小。为此,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召回返工98台发动机,并依据《YC柴油机配套协作件质量协议》第九条向孚创公司索赔57291.38元,索赔方式是向孚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从应付孚创公司的账款中直接扣除。2015年1月12日,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向孚创公司开具57291.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另查明,格瑞斯公司向孚创公司最后供货发生于2014年2月14日,其在起诉状表示截至2014年2月14日,孚创公司结欠其加工款138218元。一审法院又查明,孚创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9月3日分别支付格瑞斯公司30000元、100000元。上述事实,由格瑞斯公司一审提供的采购价格协议、产品质量保证协议,孚创公司一审提供的采购合同、图纸、委托书、银行承兑汇票、退货单、质量索赔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格瑞斯公司、孚创公司一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孚创公司是否欠格瑞斯公司格瑞斯公司38218元的问题。1、格瑞斯公司起诉时陈述孚创公司截至2014年2月14日结欠其加工款138218元,孚创公司表示认可。孚创公司提供对格瑞斯公司不利证据后,格瑞斯公司否认自己的原有陈述,但无合理理由。2、格瑞斯公司、孚创公司的承揽业务发生于2011年11月至2014年2月14日,且双方滚动结算报酬。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格瑞斯公司提供的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18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孚创公司在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付款情况不足以推翻其在起诉状和第一次庭审中的事实主张,即孚创公司截至2014年2月14日结欠报酬138218元。3.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孚创公司截至2014年2月14日结欠格瑞斯公司138218元。嗣后,孚创公司支付格瑞斯公司130000元,其尚欠格瑞斯公司报酬8218元。而孚创公司将不合格品退回格瑞斯公司,格瑞斯公司自认退货金额是19205元。两相折抵后,孚创公司并不拖欠格瑞斯公司报酬38218元。(二)格瑞斯公司应否赔偿孚创公司经济损失的问题。1.格瑞斯公司、孚创公司签订产品质量保证协议的时间先于签订采购合同,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质量标准仍适用产品质量保证协议的相关内容,但采购合同对质量异议期限、违约赔偿责任等进行重新约定。孚创公司将缺陷产品退回格瑞斯公司,格瑞斯公司予以接收,故应认定孚创公司依据采购合同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2.孚创公司生产的电子调速器存在漏油现象,其客户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查明漏油原因是电子调速器的油泵前壳与图纸不符,并向孚创公司索赔57291.38元。因此,格瑞斯公司的违约行为与孚创公司的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格瑞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孚创公司将格瑞斯公司的缺陷产品用于电子调速器,且将电子调速器出售给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致使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质量索赔,故应认定孚创公司的不当行为扩大了损失金额,其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格瑞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格瑞斯公司要求孚创公司支付报酬38218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格瑞斯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孚创公司造成损失,但孚创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故一审法院根据格瑞斯公司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40%赔偿责任即22916.55元(57291.38元×40%)。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太仓格瑞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太仓格瑞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海孚创动力电器有限公司22916.55元;三、驳回上海孚创动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55元,由格瑞斯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由格瑞斯公司负担246元,孚创公司负担370元。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格瑞斯公司二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双方之间所有的业务往来明细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从开始发生业务合作到终止业务合作共发生1597948.50元的加工费,证据清单上的数字写错了。证据2,孚创公司的付款情况,证明孚创公司已经付款1536495.55元。证据三,退货单及情况说明,证明退货及双方处理情况,格瑞斯公司提供加工货物后,孚创公司能够及时发现质量问题,这些货物都及时通过退货处理。孚创公司对于格瑞斯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该些所谓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新证据,不应在二审中进行质证,孚创公司不同意质证。该相关证据在一审中已经对数字进行核对,即使后续孚创公司再行交付给格瑞斯公司款项也只说明该款项系多付,应予返还。另外,在格瑞斯公司提起一审诉讼时,双方关系尚未交恶,多付款项未返还也在情理之中。关于格瑞斯公司提交的发票,因为生意往来涉及到三方公司,要进行核对工作量巨大,且时隔多年,相关经办人员都不在岗了,无法确认。关于2014年2月14日之后的付款是否存在超付问题,一部分款项是票据贴现款,不能简单认定为孚创公司支付的加工款,至于其中多少是票据贴现款,无法明确。且如果加工款超付,对方应当返还。二审中,经格瑞斯公司申请,本院至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调查案涉25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出具《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载明:“格瑞斯公司开具给孚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号码:25309158、25309157、25309161、25309165、25309166、21960594、21960595、22300037、22407817、12305768、12305779、12489990、12489989、12490005、12941000、12941013、11898725、11898734、11898737、11898743、11898742、11898744、00013560、00013559、00013558)均已认证并抵扣。”对于上述《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格瑞斯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孚创公司经质证认可上述发票已经认证抵扣。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质量条款:收到供方开具的17%增值税发票三个月后付款。有质量争议的,须先解决质量问题。”《采购价格协议》第3条约定:“供方根据需方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结账。”就本案所涉交易,2011年10月10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格瑞斯公司共向孚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5份,金额总计1597948.5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格瑞斯公司是否结欠孚创公司货款的问题。双方在《采购合同》、《采购价格协议》中均约定按照发票金额结算、付款,而实际履行过程中,孚创公司对于格瑞斯开具的发票均予以抵扣、认证处理。故格瑞斯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金额共计1597948.5元,在孚创公司未能提出相关反驳主张的情形下,可以成立。格瑞斯公司自认已经收到孚创公司支付的加工款1536495.55元,而孚创公司未能提交其他付款的依据,故本院对于该已付款金额予以认定。据此,扣除质量问题扣款19205元,孚创公司尚结欠格瑞斯公司加工款42247.95元(1597948.5-1536495.55-19205)。孚创公司以格瑞斯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的陈述而主张截至2014年2月14日孚创公司结欠的加工款为138218元,但格瑞斯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起诉状中的数据系统计错误,并为此对全部的交易数据进行了统计。而孚创公司在2014年2月14日之后的付款达32万元,远远超出了138218元,孚创公司主张部分款项系票据贴现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系超付,亦不符合交易习惯。可以印证格瑞斯公司关于上诉状中数据统计错误的观点。因此,根据格瑞斯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认定孚创公司尚结欠格瑞斯公司加工款42247.95元。格瑞斯公司一审起诉主张金额为3821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格瑞斯公司加工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孚创公司损失的问题。双方在交易中已经明确有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进行了退货处理。退货行为可以证明孚创公司对产品质量提出了异议,因此,格瑞斯公司主张孚创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进而应当认定产品质量合格,缺乏依据。孚创公司因格瑞斯公司提交的产品质量问题而被其客户索赔所遭受的损失,格瑞斯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照过错程度确定格瑞斯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2916.55元,并无不当。综上,格瑞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沙商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太仓格瑞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海孚创动力电器有限公司22916.55元;三、驳回上海孚创动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二、撤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沙商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海孚创动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太仓格瑞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38218元。该款与太仓格瑞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付赔偿款22916.55元抵销后,上海孚创动力电器有限公司还应向太仓格瑞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1530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55元,由上海孚创动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6元,由太仓格瑞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46元,上海孚创动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5元,由上海孚创动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水娟审判员 丁 兵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媚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