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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10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杨道凤与黄思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道凤,黄思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0512号原告:杨道凤,女,194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禄兵,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思南,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负责人邓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周,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尧华玉,女,195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杨道凤与被告黄思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永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道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禄兵,被告黄思南,被告太保永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尧华玉、胡义周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道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34611元[含医疗费41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217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太保永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被告黄思南驾驶渝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太保永川公司投保)行至永川区昌州大道首府饭店路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队依法认定,黄思南承担全部责任,杨道凤无责任。现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依法予以赔偿。被告黄思南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XXX**号车辆登记在其父亲名下,系其家庭用车,该车的投保情况如被告太保永川公司所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40元,另支付原告现金200元;其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伤残等级、护理时限有异议,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太保永川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XXX**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黄思南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驾证已扣满12分,故其在本次事故中系无证驾驶,故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黄思南追偿之权利;原告受伤后系门诊治疗,故对其伤残及护理时限不予认可;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6年6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黄思南在驾驶证被扣12分情况下驾驶渝CXXX**号车辆(该车在被告太保永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从文理附中往经贸校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昌州大道首府饭店路口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行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思南自行撤离现场。2016年7月6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182201603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黄思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道凤无责任。2.原告受伤当日前往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检查,检查所见:右膝关节组成诸骨未见明显骨折影像,处理意见为:(1)舒筋活血、对症治疗;(2)休息贰周;(3)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16年6月21日,原告因右膝关节肿痛9天继续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急诊,完善右膝关节CT检查,等待进一步处理。后原告于同年6月24日在该医院采取留诊治疗至7月25日,期间MR诊断为:(1)右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右膝关节腔少量积液,(2)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Ⅲ0损伤,外侧半月板前角及内侧半月板Ⅰ-Ⅱ0损伤,(3)右膝胫骨近端及腓骨头骨挫裂伤,周围骨髓水肿,(4)右膝关节软组织肿胀。另,原告因伤情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419.75元。3.2016年10月24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做出以下鉴定意见:1.杨道凤目前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评定为Ⅹ级;2.杨道凤护理期评定为8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黄思南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限有异议,并对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共同选取有资质的机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但在鉴定中被告黄思南未按时交纳鉴定费,2017年5月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专家阅片费300元。4.杨道凤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以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护理费5200元(24天×100元/天+56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21791.20元(27239元/年×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32010.95元。因被告黄思南系无证驾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保永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30310.95元,并对此款享有向被告黄思南追偿的权利。原告的剩余损失1700元由被告黄思南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100%)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相应辩称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道凤30310.95元;二、由被告黄思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道凤1700元;三、驳回原告杨道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黄思南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限于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彦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开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