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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游磊与林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磊,林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330号原告:游磊,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承旭,金寨县斑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开,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游磊与被告林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承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开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林开支付拖欠的货款164213.2元(后减少了部分标的,变更为89625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2015年,林开向游磊多次订购玻璃杯,2015年3月-2015年5月送货单载明货款共计194213.2元,期间林开支付了30000元货款,2015年3月所欠货款,游磊另行主张,现要求林开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货款89625元。林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林开在浙江开网店销售玻璃杯,游磊在浙江从事玻璃杯生产销售,林开多次从游磊处订购玻璃杯,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最后一次供货,游磊向林开供货价值合计89625元,送货单上收货人一栏有林开或时系林开的驾驶员杨荣明的签名。林开支付了30000元货款。上述事实有游磊提供的送货单、游磊及杨荣明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认为,游磊向林开履行了供货义务,且经双方签字的供货单上载明了供货数量、名称及货款金额,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林开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据供货单所载信息,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的货款为89625元,但林开已支付30000元货款应从中扣除,故林开仍应支付其拖欠游磊的货款为596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其拖欠原告游磊的货款59625元;二、驳回原告游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4元、公告费780元,合计4364元,由游磊负担1792元,由林开负担2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克亚审 判 员  杨国林人民陪审员  漆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文培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本院标的款账户信息: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斑竹园人民法庭案款;开户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2;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