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民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代学富与邓勋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学富,邓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学富,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华,四川嘉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勋梅,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学富因与被上诉人邓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2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学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华,被上诉人邓勋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代学富的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2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1.被上诉人单独作为诉讼主体错误,龚勤良应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或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2.本案系虚假诉讼,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合同能够说明龚勤良的汇款系工程款而非借款。被上诉人邓勋梅辩称,被上诉人与龚勤良系夫妻关系,以龚勤良名义转款支付的借款是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有权利单独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条及转账凭证,充分证明了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上诉人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不能证明工程款需由龚勤良以个人名义转账支付给上诉人,也不能证明龚勤良的转账均为工程款。被上诉人邓勋梅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学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37000元;2.判令被告代学富支付逾期利息1326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代学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被告代学富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邓勋梅借款737000元(其中,150000元通过原告邓勋梅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65000元通过原告邓勋梅之夫龚勤良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其余122000元分多次以现金形式支付)并向原告邓勋梅出具借条一张(出具日期在所有借款发生之后但不是借条落款日期即2014年5月31日)并约定此笔欠款定于2015年4月15日归还但未约定借款利息,有转账凭证五张、借条一张予以佐证,虽然被告主张借条是被告代学富在受到龚勤良胁迫的情况下而出具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未出具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同时,被告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能证明凡是通过龚勤良转账支付的均为工程款;邓勋梅与龚勤良属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6月27日登记结婚,有结婚证一份加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原告邓勋梅为出借人,被告代学富为借款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由于借条载明“此款定于2015年4月15日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3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虽然有465000元借款是通过原告邓勋梅丈夫龚勤良转账支付但该笔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邓勋梅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其单独作为诉讼主体适格;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5起,以借款73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即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至2016年9月18日止,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只能准予自2015年4月16日起,以借款73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2016年9月18日止,以上逾期利息合计:63119.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该院判决:1.限被告代学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勋梅归还借款本金737000元;2.限被告代学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勋梅支付逾期利息63119.51元;3.驳回原告邓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依法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龚勤良是否应该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或者证人出庭作证;二是龚勤良向上诉人代学富的转款是借款还是工程款。龚勤良与被上诉人邓勋梅系夫妻关系,龚勤良向上诉人代学富的转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代学富向被上诉人邓勋梅出具借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邓勋梅可以作为单独的诉讼主体向上诉人代学富主张权利。一审中,龚勤良作为被上诉人邓勋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对案件事实已经向法庭作了陈述,其不能再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被上诉人邓勋梅向法庭举示了借条和转款凭证,证明借款关系成立。上诉人代学富主张转款凭证中龚勤良的转款系支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代学富应就龚勤良的转款系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代学富仅在一审中向法庭举示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并不能证明龚勤良的转款系支付工程款,其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0元,由上诉人代学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伟贤审 判 员 陈品强代理审判员 王敏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党若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