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2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昊利与被告百能房地产公司、怀宇建设公司、展望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昊利,延安百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展望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52号原告:张昊利,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世禄,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百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能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姗姗,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叶,女,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宇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怀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艾新宇,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延安展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望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雨,陕西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昊利与被告百能房地产公司、怀宇建设公司、展望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本荣及委托代理人郝世禄、被告百能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叶、怀宇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艾新宇、展望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海军及委托代理人曹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昊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施工工程款8.324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延川县圪台沟滨水绿城楼盘由第一被告百能房地产公司开发,由第二被告怀宇建设公司承建,并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被告展望劳务公司,龚桂先以被告展望劳务公司的名义雇佣原告从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15日在工地从事电焊、套丝工程作业,现场施工负责人是王平。2016年7月23日,王平出具“延川县圪台沟工地电轧焊张昊利结算单”。现欠原告工程款8.324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分文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算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欠张昊利工程款8.3442万元。2、左重元和王平谈话语音碟片一张(当庭播放)。证明2017年1月10日在陕西省铜川市左重元和王平谈话,通过谈话内容王平承认他是龚桂先派到延川县圪台沟滨水绿城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以证明王平的签字是代表龚桂先的事实。3、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延川县圪台沟滨水绿城楼盘工程由被告百能房地产公司开发,怀宇建设公司承建,展望劳务公司分包劳务。被告百能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该公司与怀宇建设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严格审查了资质,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给劳务公���。被告百能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怀宇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不是违法承包。2、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该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付给龚桂先,共计2887.2293万元,其中给龚桂先1765.3万元,王平359.881万元、龚雪435万元,其他龚桂先雇佣的工人共计327.0483万元。3、怀宇建设公司与展望劳务公司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被告怀宇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是龚桂先雇佣,工程款应由龚桂先支付。被告怀宇建设公��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展望劳务公司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本公司没有分包怀宇建设公司的工程,也没有委托或授权龚桂先施工,也没有收到怀宇建设公司的任何工程款。本公司与怀宇建设公司和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毫不知情,一切责任应该由施工人承担,所以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展望劳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延安日报上的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展望劳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展望劳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展望劳务公司的主体合法。3、公司印章审批单备案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展望劳务公司的新公章于2013年2月23日正式使用,龚桂先使用的公章是个人私刻公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现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均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结算单应有龚桂先本人签字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怀宇建设公司提出并不知情的异议。被告展望劳务公司认为偷录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展望劳务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劳务公司的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劳务公司分包工程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且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百能房地产公司、怀宇建设公司、展望劳务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原告张昊利受雇于龚桂先,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张昊利与本案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张昊利与被告百能房地产公司、怀宇建设公司、展望劳务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张昊利受雇于龚桂先,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向龚桂先主张权利。据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昊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张昊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改艳附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