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田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刑初88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58年8月27日生,汉族,葫芦岛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葫芦岛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5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田某酒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当行驶至龙港区龙湾公园门前东30米处��,被出警交警当场抓获,并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田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是96mg/100ml。遂将其带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二部提取血液样本。2017年3月17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对其送检血液检验完毕,鉴定结论是:被告人田某在案件发生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证实该人在案发时属醉酒状态。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田某酒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当行驶至龙港区龙湾公园门前东30米处时,被出警交警当场抓获,并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田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是96mg/100ml。遂将其带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二部提取血液样本。2017年3月17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对其送检血液检验完毕,鉴定结论是:被告人田某在案件发生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证实该人在案发时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实表现、酒精测试含量结果单、酒精测试结果照片、抽血照片、查获照片、查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并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结合司法矫正部门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谷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秦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