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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30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470号彭宗福、向春桃、彭承国与李书豪、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来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宗福,李书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470号原告:彭宗福,男,土家族,龙山县人。法定代表人暨原告:彭承国(原告彭宗福之父),男,土家族,龙山县人。法定代表人暨原告:向春桃(原告彭宗福之母),女,土家族,龙山县人。被告:李书豪,男,龙山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凤仪大道1号(原东环大道)。法定代表人:朱媚,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发刚,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彭宗福、向春桃、彭承国诉被告李书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宗福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向春桃、彭承国,被告李书豪,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发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宗福、向春桃、彭承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7107.69元(彭宗福伤残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医疗费4898.69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向春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后期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405元;彭承国医药费128元,误工费4000元);2.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11时10分许,被告李书豪驾驶湘US84**小型普通客车由龙山县城驶往洛塔乡,途经洛塔乡阿亏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彭承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彭宗福、向春桃)发生刮擦,造成彭宗福、向春桃、彭承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书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宗福、向春桃、彭承国无责任。原告向春桃、彭宗福伤后被送往龙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彭宗福住院治疗50天;原告向春桃住院治疗40天。彭宗福的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湘US84**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书豪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车辆已在财保公司投保,应由财保公司先行赔付。二、垫付的20716.14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一、财保公司在法律规定项下及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有的项目赔偿标准过高,其中护理费可以参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31191元/年计算。三、应扣减10%的医保外用药。四、彭宗福的后续医疗费认可10000元,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10993元/年计算;向春桃后期治疗费用由于原告的鉴定书中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彭承国没有住院治疗、没有残疾鉴定,不存在误工费。五、诉讼费用、鉴定费财保公司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彭宗福、向春桃、彭承国提交的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公交认字[2017]第0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山县人民医院的彭宗福病历复印件2份,门诊收费票据9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湘西州仁信司法鉴定所湘仁司鉴[2017]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交通费票据四页100张(共2000元);龙山县人民医院的向春桃病历复印件1份,鉴定费发票各1份;彭承国门诊发票1份。被告李书豪提交的彭宗福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292元、9790.86元);向春桃门诊收费票据2份(龙山县人民医院198元、龙凤妇产科医院387元),九洲健康药品超市发票1份(购药218元),住院收费票据1份(9695.28元),保险单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春桃提交的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向春桃的住院病历、医疗诊断书均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其营养期60日的鉴定结论不能支持。向春桃的出院记录载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髌韧带损伤,建议全休三月,视其伤情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加盖龙山县苗儿滩镇人民政府公章的龙山县苗儿滩镇隆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龙山县人民政府龙政函[2016]123号《龙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苗儿滩镇部分村级规模调整更名的批复》。主要内容:光明村、隆头村、捞田村、水坝村与喇叭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并,设立新的隆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居部选址在原隆头镇政府。被告财保公司质证认为达不到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证明目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虽然社区证明写成了“彭宗福、向春桃、彭承国现属于隆头社区村民”,但三原告的居住地已经设立为居民委员会,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足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11时10分许,被告李书豪驾驶湘US84**小型普通客车由龙山县城驶往洛塔乡,途经洛塔乡阿亏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彭承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彭宗福、向春桃)发生刮擦,造成彭宗福、向春桃、彭承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彭宗福、向春桃、彭承国伤后被送往龙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彭宗福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2日共40天,花住院费9790.86元、门诊费292元及在院外购药、检查费605元(李书豪垫付);2017年2月8日入住龙山县人民医院10天,行二次手术花住院费4216.09元;治疗期间原告支付门诊费682.6元。向春桃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2日共40天,花住院费9695.28元、门诊费198元(李书豪垫付);彭承国花门诊费135元(李书豪垫付)。期间,被告李书豪垫付医疗费用共计20716.14元。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16]第0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书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宗福、向春桃、彭承国无责任。2017年1月15日,彭宗福的伤经湘西州仁信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预计8000-10000元,鉴定费用1500元。2017年3月24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省人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向春桃的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按意见书分析说明调处,鉴定费用1405元。被告李书豪驾驶的湘US84**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财保公司同意李书豪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李书豪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不按规定超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彭宗福、向春桃、彭承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书豪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彭宗福、向春桃、彭承国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湘US84**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对被告李书豪辩称的由财保公司先行赔付的观点予以支持。被告财保公司辩称的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31191元/年计算观点不予采纳,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收入标准42494元/年计算;辩称的应扣减10%的医保外用药观点不予采纳,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彭宗福的残疾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只诉求按28838元/年计算,视为其诉权处分;辩称的向春桃后期治疗费用由于原告向春桃的鉴定书中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的观点予以支持。原告向春桃可在后期治疗实际发生后,同财保公司自行协商或者另行起诉;辩称的彭承国没有住院治疗、没有残疾鉴定,不存在误工费的观点予以支持;辩称的诉讼费财保公司不应承担的观点予以采纳;鉴定结论作为证据采信的鉴定费理应承担,不予采信的不承担鉴定费。原告彭宗福共造成经济损失94083.55元:1.残疾赔偿金57676元。按照湖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十级伤残计算20年;2.护理费5821元。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2494元计算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人计算50天;4.视彭宗福的伤情和本地的生活水平,营养费酌情支持1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门诊费682.6元;7.住院医疗费用9790.86元、门诊费292元及在院外购药、检查费605元(李书豪垫付);8.二次手术花住院费4216.09元;9.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1500元。原告向春桃已造成经济损失35571.08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人计算40天;2.护理费6985.2元。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2494元计算60天;3.误工费13287.6元。由于向春桃未能提供其近三年来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年标准计算90天;4.营养费1000元;5.住院医疗费用9695.28元、门诊费198元(李书豪垫付);6.鉴定费405元。鉴定费1405元视鉴定结论情况,原告应自行负担1000元。原告彭承国共造成经济损失263元:1.门诊费128元(实际128.20元,原告只诉求128元);2.门诊费135元(李书豪垫付)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9917.63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92674.8元,在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万元后,应对三原告余下损失27242.83元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李书豪垫付治疗费用20716.14元抵减后,被告财保公司应给李书豪理赔20716.14元,给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9201.49元(92674.8+10000+27242.83-20716.14)。综上所述,对三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7107.69元支持109201.49元。李书豪垫付的20716.14元医疗费用等在本案中予以抵减,被告财保公司给李书豪理赔20716.1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公司赔偿原告彭宗福、向春桃、彭承国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201.4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公司给被告李书豪理赔20716.14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书豪负担2900元,原告彭宗福、向春桃、彭承国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林审 判 员  黄 锋人民陪审员  马本厚二0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瑾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