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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行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峨眉山历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服峨眉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交通运输路政管理所公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眉山历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峨眉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交通运输路政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102行初149号原告:峨眉山历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峨山镇朝湖街11号。法定代理人:兰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虹,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峨眉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交通运输路政管理所,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报国村5组。负责人:邹箭云,该所所长。原告峨眉山历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峨眉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交通运输路政管理所公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峨眉山历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峨眉山历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峨眉山历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峨眉山历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李 巨审判员 章祈伦审判员 陈 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诗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