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炳龙与赵大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龙,赵大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1084号原告李炳龙,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振法,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大伟,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尹准,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炳龙与被告赵大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龙之委托代理人张振法、被告赵大伟之委托代理人尹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龙诉称,2015年12月12日,被告赵大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大伟、吕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赵大伟、吕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撤回对被告吕某的起诉。被告赵大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赵大伟向原告李炳龙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具体载明:“借条,今借李炳龙现金¥50000.00元(伍万元整),赵大伟,2015.12.21”。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以下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就部分事实交换了意见,本院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一)原告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赵大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质证,被告表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与原告的弟弟李某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聘请协议》,该协议中约定,被告应每年4月30日向李某交付风险保证金50000元;李某为公司财务下账,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二)原告提交了短信记录及打印照片一宗,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以偿还透支信用卡款项。经质证,被告表示:不认可,也无法证明原、被告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三)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该证人在庭审中陈述:“赵大伟使用我的民生银行信用卡,透支使用了50000元,民生银行多次向我催讨该欠款,并于2015年12月20日将我叫至信用卡中心,以不偿还投资款为由欲向公安机关报案,我无奈之下让我哥哥李炳龙先还清了我的账户欠款,因为欠款是赵大伟使用的,所以我哥哥于2015年12月21日让被告为其出具了数额为50000元的借条”。对于该证言,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有异议。(四)被告提交了《聘请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弟弟李某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聘请协议》,该协议中约定,被告应每年4月30日向李某交付风险保证金50000元;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实际上是李某为了做账用。经质证,原告表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且协议中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该协议与本案借款无任何关系。(五)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形成的具体过程,经询问,原告表示:被告使用李某的民生银行信用卡,透支使用了50000元,民生银行多次向李某催讨该欠款,并于2015年12月20日将李某叫至信用卡中心,以不偿还投资款为由欲向公安机关报案,李某无奈之下,在被告无款偿还的情况下,向原告求助,原告向被告赵大伟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李某的信用卡欠款;被告于次日即2015年12月21日,为原告出具了数额为50000元的借条,该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对此,被告表示:有异议,不属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短信记录及打印照片一宗、被告提交的《聘请协议书》1份、证人李某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已作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通过被告赵大伟与李某的短信记录和李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赵大伟与李某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本案原告将被告所欠李某的款项代偿,被告赵大伟向原告出具借条,视为其认可该债务应向原告李炳龙偿付。虽被告对短信记录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和理由予以反驳,且其提交的《聘请协议书》的时间、内容等与本案的债权债务也无关联性。综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对原告数额为50000元的债务,原告现持该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予偿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大伟偿付原告李炳龙欠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磊代理审判员 杨乐斐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兵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