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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4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女,1996年1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于2017年1月3日11时15分许至本市南京东路XXX号大丸百货MCM专柜,趁营业员王卓娴接待顾客不备之机,从该店柜台上窃得MCM牌白色双肩包1只(价值人民币8,800元),后逃离现场。本案经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3月9日8时许在南宁火车站抓获了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被告人沈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所窃双肩包已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沈某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8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攀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