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4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娄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娄卫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4民初23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815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珂虹,该行员工。被告:娄卫东,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海县,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娄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娄卫东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5642.1元,罚息391.53元、复利110.31元(均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合计206143.9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2015年10月8日。二、借款金额:2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5.8725%,每月15日结息。逾期还款所收取的罚息和未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所收取的复利年利率均为8.80875%。四、款项交付: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分8笔总计向被告娄卫东发放了200000元的贷款。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六、共同还款及担保情况:无。七、还款期限:该借款于2016年10月7日到期。八、还款情况:涉案借款中195000元贷款的利息付至2016年4月14日,剩余5000元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5月14日。九、尚欠本息: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5642.1元,罚息391.53元、复利110.31元(均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合计206143.9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额度借款合同》、对账单、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银行系统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如数偿付拖欠的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和复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卫东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5642.1元,罚息391.53元、复利110.31元(均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合计206143.94元,并分别以未返还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80875%计继续支付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及复利,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92元,由被告娄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建宏人民陪审员 袁雅君人民陪审员 徐爱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泉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