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辖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福建中天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林丞、蒋天灿、高秀玲、蒋依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中天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林丞,蒋天灿,高秀玲,蒋依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辖终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中天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首占镇首占村新民路61号办公楼一层A1。法定代表人:刘秀玉,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丞,男,199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吴航三峰阳春园19座404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9608131553。原审被告:蒋天灿,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古槐镇屿中村中一南路112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7008053475。原审被告:高秀玲,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古槐镇屿中村中一南路112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7003013466。原审被告:蒋依萍(CHIANGYeePing),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K525118(4)。上诉人福建中天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天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丞及原审被告蒋天灿、高秀玲、蒋依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初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天恒基公司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林丞出借款项给原审被告蒋天灿和蒋依萍,该款直接汇往蒋天灿的农行账户,蒋天灿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接收借款的该银行账户的开户行是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分行营业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该《借款协议》的合同履行地已明确为广西省钦州市。2、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担保人的上诉人与林丞之间仅有从合同关系,附属于林丞与借款人蒋天灿等之间的主合同关系。因此,林丞对上诉人提起的关于《借款协议》的诉讼,应当以主合同中的合同履行地为管辖法院,即广西省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3、本案存在多名被告,其中蒋依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蒋天灿、高秀玲亦长期未居住在长乐市,在多名被告住所地无法统一的情况下,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广西省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综合上述理由,请求依法纠正原审法院作出的错误裁定,将本案移送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林丞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以《借款协议》为基础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案涉基础合同之《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履行地点,从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林丞在原审提交的起诉状和追加被告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书看,原告诉请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中天恒基公司和原审被告蒋天灿、高秀玲、蒋依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争议标的指向的是要求担保人和借款人支付还款货币,此时接收还款货币的一方即是出借人林丞,应以其住所地长乐市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审被告蒋依萍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根据有关管辖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1民初141号民事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天恒基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婴审 判 员 陈少苓代理审判员 陈 耀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赵勇书记员周心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