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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民初3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盼与临汾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盼,临汾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p t ; m s o - s p a c e r u n : ” y e s ” ; f o n t - f a m i l y : 宋 体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3857号原告:李盼,女,199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珀,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临汾市北洪家楼**号。负责人:安建军,该院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盼与被告临汾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珀,被告临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3日,原告因发烧前往被告处就诊,被告进行了简单的检查,在未做任何过敏测试的情况下就给原告输液,原告次日早晨回家换衣服时发现身上出现许多红点,遂返回被告处让医生查看,医生并未重视,答复可能是晚上睡觉太热出的疹子,又给原告输液,原告回到家中高烧未退且浑身不适,后到临汾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药疹,建议原告去大一些的医院就诊。2016年4月25日,原告前往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就诊,诊断为重症药疹,原告全身皮肤溃烂,多器官功能受损等。被告拒不承担责任,遂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406.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李盼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临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DR(数字化)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3、临汾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临汾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批单。4、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病人费用清单。5、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情照片、医疗费发票、临汾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批单。6、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山西省眼科医院门诊病历、临汾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西安莲湖康泰医院门诊病历、西安市第一医院眼科门诊病历及检查单。7、第四军医大学西��医院、临汾市人民医院、山西省眼科医院、尧都区眼科医院、西安莲湖康泰医院的医疗费发票。8、外购药票据。9、房产证。10、李盼居住环境的照片。11、临汾市尧都区盛世广告制作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2、广告制作部场所照片13、国税发票。14、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法大司鉴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5、交通费发票。被告临汾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符合规范,不存在过错;2、原告在被告处就诊前多次在私人诊所用药,使用过退热药及林可霉素等抗生素。综上,我院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汾市第二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有:1、临汾市第二人民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3、李晓斌医生的职业医师证。4、李盼在临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诊疗手册。5、晋医调评字[2016]238号山西省医疗责任保险事故专家评估意见书。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原告主诉“发热咽痛”门诊于被告急诊科。诊断为:发热待诊。被告予以了相应治疗一天。治疗期间,原告出现胸憋、气短。原告花去医疗费213.02元。当天晚上,原告住院于临汾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药疹。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1487.63元。2016年4月25日下午,原告急诊住院于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为:重症药疹(中毒性表皮坏死松解症),肺部感染,皮肤继发感染,低钠血症,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单纯疱疹,轻度贫血。门诊住院共35天,花去医疗费51099.52元。出院后,先后又到第四军区大学西京医院复诊,临汾市人民医院、山西省眼科医院、尧都区眼科医院、西安莲湖康泰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9284.52元。在外零售购药花去医药费1899.3元。以上共计医药费63983.99元。在去以上医院治疗过程中,花去交通费2458元。另查明,原告在临汾市区居住,独自经营一家临汾市尧都区盛世广告制作部,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尧都分局颁发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在给其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了委托鉴定,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4月24日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医疗损害致双眼球粘连、干燥综合症等,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评定为10-20%。原告花去鉴定费7800元。被告对此鉴定庭审间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效,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诊,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并明确了过错参与度,有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主张,因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部门系依法登记注册并颁发有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合法单位,鉴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明确,其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从事广告制作的个体工商户,其月收入应系不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每月收入3万元,没有提供较为客观有效的证据,本院无法予以认定。以每月收入1万元计算较为客观,从原告到被告处诊治至司法鉴定之日为一年,原告的误工损失应计算为12万元。原告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50元认定,即为1750元;营养费(35天)每天以50元认定,即为1750元;护理费(35天),以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6933元(每天101.19元)计算,即为3541.65元;交通费2458元;伤残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工作消费,应以城镇居民身份���定,赔偿金为103312元;鉴定费78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的损害程度为9级,其身心均受到一定伤害,主张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2万元有所偏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酌情认定3000元;医疗费,原告提供有正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即63983.99元;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总损失额为307595.64元。被告承担20%,即为61519.1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汾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盼损失61519.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被告临汾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焦文杰人民陪审员程建英人民陪审员雷英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李钰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