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6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伍新国与郭仕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新国,郭仕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6民初1378号原告:伍新国,男,汉族,1976年6月18日生,住广西省灌阳县,现住云南省广南县。被告:郭仕友,男,汉族,现年32岁,住云南省丘北县。原告伍新国与被告郭仕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伍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仕友经过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新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由郭仕友支付钢材款32,131元;2、由郭仕友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郭仕友向伍新国购买钢筋,但是当时没有支付货款,郭仕友出示欠条给伍新国,欠款42,131元,在多次催要,郭仕友只支付10,000元,其余32,131元至今没有支付。为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郭仕友未作出答辩。伍新国为了证明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一份欠条,用以证明郭仕友欠伍新国钢材款42,131元的事实。郭仕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伍新国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郭仕友未到庭当场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视为其认可伍新国所举证据。故本院对伍新国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郭仕友向伍新国购买钢材,当时没有支付货款,2016年1月27日郭仕友出示欠条给伍新国,欠款42,131元,在多次催要,郭仕友只支付10,000元,其余32,131元至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郭仕友向伍新国购买钢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郭仕友至今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清偿货款的义务。伍新国起诉要求郭仕友支付所欠的钢材款32,1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仕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当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郭仕友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伍新国钢材款32,131元。案件受理费603元,由郭仕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余忠树审 判 员 李彩文人民陪审员 杨树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雷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