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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华光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华光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菊生,常州阳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593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清路**号。负责人:成巍立,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佳祥,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秀东,江苏金长城(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号*座*层。诉讼代表人: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冶昂,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光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星港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被告:钱菊生,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被告:常州阳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晋陵中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钱菊生。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无锡支行)诉被告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房产公司)、江苏华光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房产公司)、钱菊生、常州阳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无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佳祥,被告华星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冶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光房产公司、钱菊生、阳光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2月21日,恒丰银行无锡支行申请撤回对钱菊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无锡支行诉称:2013年4月,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汇信托公司)与华星房产公司签署《信托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浙金信(贷)字0007号),华星房产公司向金汇信托公司申请2.3亿元贷款。2014年7月10日,华光房产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成为上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共同债务人,与华星房产公司共同向金汇信托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华星房产公司为担保还款,提供下列担保:1、2013年6月4日,华星房产公司与金汇信托公司订立《抵押合同》(编号:2013浙金信(抵)字第0004号),约定以华星房产公司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1477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常国用(2011)第0456043号、常国用(2011)第0456086号、常国用(2013)第31502号)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费用等债务进行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2、2013年7月14日,华星房产公司与金汇信托公司订立《在建工程抵押合同》(编号:2013浙金信(抵)字第004号-1),约定用银河湾第一城在建工程(详见清单)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费用等债务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3、2013年7月14日,华星房产公司与金汇信托公司订立《抵押合同》(编号:2013浙金信(抵)字第0003号),约定以华星房产公司总价43128.435万元的银河湾第一城商业房产(详见清单)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费用等债务进行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4、2013年7月14日,钱菊生与金汇信托公司订立《保证合同》,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费用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5、2013年7月14日,阳光置业公司与金汇信托公司订立《抵押合同》(编号:2013浙金信(抵)字第0004号-2),约定以阳光置业公司总价3552.47万元的办公房产(详见清单)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费用等债务进行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金汇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贷款合同》于2013年4月27日放款1.5亿元(借款凭证编号:浙金2013贷-信0032号),2013年7月22日放款0.8亿元(借款凭证编号:浙金2013贷-信0032号-2)。合同约定固定利率年利率12%按季结息,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提前还款日及全部贷款本金清偿日为付息日,但华星房产公司多次逾期,并且在贷款于2015年4月27日到期后,华星房产公司未足额还款,其他债务人也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或共同还款责任。至2016年4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213868488.5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58434431.22元。2016年5月16日,金汇信托公司将上述《信托贷款合同》就截至2015年10月27日,对债务人享有的本金及相应利息与标的债权相关的从权利,转让给恒丰银行无锡支行,并依法发出通知。恒丰银行无锡支行聘请律师处理本案损失律师费161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华星房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13868488.55元及计算至2016年9月1日的利息、罚息68158318.50元(即以年息12%上浮1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61万元。2、判令华光房产公司对上述债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恒丰银行无锡支行就诉请第一项下的全部债权对华星房产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土地及在建工程、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恒丰银行无锡支行就诉请第一项下的全部债权对阳光置业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5、判令华星房产公司、华光房产公司、阳光置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6年12月23日,恒丰银行无锡支行作出如下书面说明:1、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213868488.55元”数字计算错误,应更正为“213868448.55元”;2、罚息时间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共计68079898.24元。被告华星房产公司辩称:1、关于第一项诉请中利息截止日,华星房产公司认为应当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2、关于律师代理费损失,恒丰银行无锡支行应当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华光房产公司、阳光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恒丰银行无锡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托贷款合同1份,拟证明金汇信托公司与华星房产公司就发放信托贷款2.3亿元及其期限、计息标准、违约责任等达成合意。2、承诺函1份,拟证明华光房产公司愿意作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共同债务人,与华星房产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3、0004号抵押合同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1份,拟证明华星房产公司以位于常州255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自身债务作抵押担保。4、004号-1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书1份,拟证明华星房产公司以其开发的银河湾第一城223套在建工程为自身债务作抵押担保。5、0003号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书1份,拟证明华星房产公司以其开发的银河湾第一城86套商品房为自身债务作抵押担保。6、0008号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钱菊生为华星房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0004号-2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书1份,拟证明阳光置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常州市办公用房为华星房产公司债务作抵押担保。8、借款凭证2份,拟证明浙金信托公司依约向华星房产公司发放了2.3亿元委托贷款。9、收据3份,拟证明华星房产公司曾分三次归还了本金16131551.45元,目前本金余额213868448.55元。10、常州华星项目资金情况汇总1份,拟证明华星房产公司截至2016年4月30日所欠本金213868448.55元,利息、罚息为58434431.22元,截至2016年9月1日,所欠利息、罚息68158318.50元(华星房产公司因破产,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破产)。11、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邮寄回执、邮件查询记录1份,拟证明2016年5月16日浙金信托公司将其对华星房产公司享有的债权从权利转让至恒丰银行无锡分行,并依法发出通知。12、聘请律师合同1份,拟证明恒丰银行无锡分行聘请律师代理本案损失161万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华星房产公司认为,除证据10外,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10计算时间有异议,应当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华光房产公司、阳光置业公司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均系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星房产公司、华光房产公司、阳光置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金汇信托公司与华星房产公司签署《信托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浙金信(贷)字0007号),约定华星房产公司向金汇信托公司申请2.3亿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12%按季结息,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提前还款日及全部贷款本金清偿日为付息日,并约定若借款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10%计收罚息,从借款人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为止;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7月10日,华光房产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自愿成为上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共同债务人,与华星房产公司共同向金汇信托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华星房产公司为担保还款,提供如下担保:1、2013年6月4日,华星房产公司与金汇信托公司订立《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浙金信(抵)字第0004号),约定以华星房产公司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55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常国用(2013)第31481号)为《信托贷款合同》为案涉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6月5日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常国用他项(2013)押字第698号)。2、2013年7月14日,华星房产公司与金汇信托公司订立《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浙金信(抵)字第004号-1),约定华星房产公司以银河湾第一城在建工程为案涉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7月17日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编号:常房建新字00000025号)。3、2013年7月14日,华星房产公司与金汇信托公司订立《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浙金信(抵)字第0003号),约定华星房产公司以银河湾第一城商业用房为案涉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22日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常房他证新字00242575号)。4、2013年4月,钱菊生与金汇信托公司订立《保证合同》,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费用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5、2013年7月14日,阳光置业公司与金汇信托公司订立《抵押合同》(编号:2013浙金信(抵)字第0004号-2),约定阳光置业公司以银河湾电脑城办公房产为案涉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7月17日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常房他证字0254765号)。在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签订后,金汇信托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向华星房产公司发放贷款1.5亿元,2013年7月22日发放贷款0.8亿元。华星房产公司多次逾期,并且在贷款于2015年4月27日到期后,华星房产公司未足额还款,其他债务人也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或共同还款责任,至2016年8月31日,华星房产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13868488.5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68079898.24元。2016年5月16日,金汇信托公司将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就截至2015年10月27日,对债务人享有的本金213868488.55元及相应利息与标的债权相关的从权利,转让给恒丰银行无锡支行,并于2016年5月16日向华星房产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另查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苏0411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对华星房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6年9月29日指定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戴旭初)、天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常州分所(负责人龚建新)为华星房产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案涉《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均是订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约定义务。上述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金汇信托公司已向华星房产公司发放贷款2.3亿元,在贷款于2015年4月27日到期后,华星房产公司未按约还款,其他债务人也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至2016年8月31日,华星房产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13868488.5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68079898.24元,故本案借款人、担保人均应按约定承担相应责任。鉴于金汇信托公司已将案涉《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尚欠借款本金213868488.55元、利息以及标的债权相关的从权利转让给恒丰银行无锡支行并已通知债务人,故恒丰银行无锡支行可作为本案债权人主张权利。对于恒丰银行无锡支行要求华星房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13868488.5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68079898.24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本案诉讼期间,华星房产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精神,作为债务人的华星房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不得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进行清偿,故应确认恒丰银行无锡支行对华星房产公司享有归还借款本金213868488.5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68079898.24元的债权,在本案判决生效后通过向华星房产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根据华光房产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其自愿成为案涉《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共同债务人,与华星房产公司共同向金汇信托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故对恒丰银行无锡支行要求华光房产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华星房产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如果恒丰银行无锡支行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获得财产清偿,则该部分财产应当在华光房产公司的责任承担中予以扣减。对恒丰银行无锡支行要求就本案债权对华星房产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土地及在建工程、房屋以及阳光置业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对恒丰银行无锡支行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6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恒丰银行无锡支行未提交161万元的支付凭证,但鉴于华星房产公司对律师代理费损失10万元并无异议,故本院酌情支持律师代理费损失10万元。华光房产公司、阳光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对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借款本金213868488.55元及利息、罚息68079898.24元、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0元的债权,共计282048386.79元。二、江苏华光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213868488.55元及利息、罚息68079898.24元、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0元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三、确认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位于常州新北区的25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详见常国用他项(2013)押字第69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银河湾第一城在建工程(详见常房建新字00000025号在建工程抵押权证)、银河湾第一城房屋(详见常房他证新字00242575号房屋他项权证),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常州阳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位于常州市劳动西路办公用房(详见常房他证字0254765号房屋他项权证),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3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21365元,由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负担21365元,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华光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阳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审 判 长 袁 正 茂审 判 员 夏 明 贵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边 佳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