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执25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刘永与冯均雷、赵洪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永,冯均雷,赵洪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05执25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永,男,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执行人冯均雷,男,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执行人赵洪义,男,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申请执行人刘永与冯均雷、赵洪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作出的刘永诉被告冯均雷、赵洪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州市力能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5115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66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积极措施:1.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11月日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执行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证券信息等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未查询到大额存款、无车辆、证券等信息;3.本院于2017年11月向贾汪不动产登记管理交易中心提请查询房产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信息;4.本院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股权情况,无股权登记信息。5.本院告知申请人相关执行情况,申请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0元,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吕家峰审判员 郑仰会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