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华与粟六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粟六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667号原告:陈华,男,生于1971年1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粟六山,男,生于1984年9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陈华与被告粟六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六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500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欠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原告在璧山区碧桂园工地做漆工,2016年3月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工资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约定被告欠原告工钱6500元,2016年4月底付清。被拖欠原告工资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粟六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雇佣在璧山区碧桂园一套别墅内做漆工。原告做工完毕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钱未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华漆工工钱6500元(大写陆仟伍佰元整),2016年4月底付清。”被告粟六山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支付原告报酬,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陈华受被告粟六山雇佣,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依约支付报酬。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粟六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华报酬人民币6500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粟六山承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