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2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姜彦江与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彦江,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702号原告:姜彦江,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祥,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红星镇潘家窑村(现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和平路马路西侧联通公司办公楼五楼)。法定代表人:韩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忠,男,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姜彦江与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彦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69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春经协商达成一致并签署协议,由原告包清工对被告承揽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境内光纤入户及光改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进行分包施工建设。当时对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款结算等事宜均作了明确约定。至2015年底,原告依约并按国家强制性标准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现已交付并如期投入使用。在施工过程中,经原告催要,被告除多次以借支的名义给付部分工程款外,对已完成对账确认的剩余工程款69400.00元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欠据一枚,但至今未为给付。另有部分工程款还有待双方对账确认或通过司法鉴定明确后再行另案主张。被告宏联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彦江、被告宏联公司经协商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揽的工程中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建设。2016年12月23日,双方对已完成工程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9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内容为”工人工资款陆万玖仟肆佰元整(69400元),韩金梅代韩军”,此款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9400.00元的事实,提交2016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该欠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足见被告同意按照欠据数额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据该欠据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联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姜彦江工程款69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8.00元,由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刘桂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路馨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