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左笑菱与罗华杰萧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笑菱,罗华杰,萧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935号原告:左笑菱,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福,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华杰,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萧大英,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左笑菱诉被告罗华杰、萧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蕾、人民陪审员徐仁格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笑菱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华杰、萧大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笑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表哥薛某与被告罗华杰、萧大英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共同经营“全友家私”生意,因购货需要资金周转,遂于2014年11月9日共同向原告左笑菱借款2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还款,遂在2015年3月27日,二被告将该笔借款和其他几笔相关借款汇总为140元,另两名出借人分别为原告的表哥薛某及薛某的妻子刘某,由薛某出面与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以自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南坪区的房屋作为抵押,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经营的家具公司补足,或者收取家具公司营业款用于归还借款,每月支付本金及资金使用费,并在四张借条原件上均注明“此条是附件2015.3.27”。2015年9月15日,薛某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上述借款在2017年3月30日还清,逾期则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罗华杰、萧大英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华杰与被告萧大英共同经营重庆市双桥经开区杰创家具公司(全友家私),因购货需要资金周转,二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共同向原告左笑菱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左笑菱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按月支付资金使用费,转入卡号:农行XX,户名罗华杰。借款人:罗华杰、萧大英2014年11月9日。此条是附件2015.3.27”,原告当日向二被告指定账户转入2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还款,遂在2015年3月27日,二被告将向原告左笑菱、原告表姐刘某、刘某之夫薛某分别所借款项进行了汇总结算,二被告欠刘某、薛某、左笑菱借款共计1400000元。薛某在刘某、左笑菱的许可下,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二被告提供了抵押担保。2015年9月15日,薛某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可分期偿还,还款时间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逾期利率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借款抵押合同、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实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和完备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华杰、萧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故本院依据原告方的陈述及其举示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并以此为基础作如下评析:原告左笑菱按约定向二被告履行了200000元的出借义务,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法律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二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利率,应从其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24%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华杰、萧大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左笑菱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驳回原告左笑菱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罗华杰、萧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锋代理审判员 方 蕾人民陪审员 徐仁格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熊 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