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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安徽平天架业安装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天立池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平天架业安装有限公司,马鞍山天立池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132号原告:安徽平天架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马衙街道白沙村万年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5914292389(1-1)。法定代表人:胡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天立池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东湖路24号。法定代表人:蒋化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安徽平天架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天架业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天立池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天立池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天架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天立池州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天架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9486元,并退还原告钢管1891.8米、扣件1213只;3、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保证金3万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池州市佳源废弃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新厂区工程的所有外架搭设、安全网、竹片、防护棚、安全通道搭拆,并对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5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组织施工。后因被告原因,该土建工程未开工,导致双方合同履约不能。截止2017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9486元,尚有钢管1891.8米、扣件1213只未退还。另,被告尚有3万元保证金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马鞍山天立池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马鞍山天立池州公司(甲方)与平天架业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平天架业公司为马鞍山天立池州公司承建工程提供所有外架搭设、安全网、竹片、防护棚、安全通道搭拆,工程名称为池州市佳源废弃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新厂区,地址为青阳县新河镇老山村;结算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外架拆除完工后付20%工程款;按工程量付生活费(一幢完工付60%),拆外架清理结束年底付清;本合同签订后需向甲方缴纳履约金15万元整,外脚手架搭设完工,合同保证金全部退还。在该合同中承租方加盖了马鞍山天立池州公司印章,朱爱明作为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平天架业公司依约将钢管、扣件等附属材料租赁给马鞍山天立池州公司使用。2016年12月20日,经双方签字(出租方胡新华、承租方朱爱明)确认,总租金为17044元(其中,已支付租金0元,尚欠租金17044元),同时注明:因马鞍山天立池州公司青阳佳源工程土建项目未开工,2016年4月开始原脚手架双包合同改为租用平天架业公司钢管扣件用于钢结构基础、防护棚、门楼等使用,现已退还部分材料,到2016年12月止,下欠钢管1891.8米,扣件1213只。后马鞍山天立池州公司未能支付该款,以致成讼。另查明,2016年12月14日,朱爱明向胡新华出具欠条,言明“今欠到胡新华人民币叁万元整。(注:此款用于青阳工地保证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马鞍山天立池州公司与平天架业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因合同约定的工程土建项目未施工,平天架业公司向马鞍山天立池州公司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马鞍山天立池州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公司至今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现平天架业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其与马鞍山天立池州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并要求马鞍山天立池州公司支付尚欠租金17044元、退还钢管1891.8米、扣件1213只、返还保证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鞍山天立池州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平天架业公司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安徽平天架业安装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天立池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二、被告马鞍山天立池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平天架业安装有限公司租金17044元,并退还钢管1891.8米、扣件1213只;三、被告马鞍山天立池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平天架业安装有限公司保证金3万元;四、驳回原告安徽平天架业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减半收取518.50元由被告马鞍山天立池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佳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石险凤